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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培状与黄胜社、贾秀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状,黄胜社,贾秀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第1415号原告王培状,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社,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贾秀兰(系黄胜社之妻),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培状与被告黄胜社、贾秀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考、卢停停、被告黄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状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槽钢、抹光机等并约定了价格。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123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款41232元。被告黄胜社辩称,槽钢不是我用的。当时的工地是鱼台后屈村工地,是后屈村干的,我在工地上负责带着人干活,工人是村里召集社员干的。原告起诉的钱数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该笔租赁费。被告贾秀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产品出库单两份,租赁槽钢100根每天每米0.2元;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据出具单上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胜社对2013年10月27日的出库单的签名不予认可,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要求其到庭采信签名时,被告对该出库单的签名予以认可,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出库单的签名虽然属实,但是认为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只是负责干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陈述与贾秀兰十六年没在一起生活了。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后屈村“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让原告拉回“角钢”,原告没去拉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贾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租赁“120*53*55*6”型号的槽钢100根,每根6米,约定每天每米0.2元,抹光机2台,被告黄胜社在原告王培状的发货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签名,并交给原告押金5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再次租赁原告“180*70*9*6”型槽钢60根,每根长6米,单价每天每米0.2元,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名,并交给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承建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完工,被告对工地完工时间未予否认。被告租赁设备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时的设备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计算,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租赁100根6米槽钢,每天每米0.2元,至2014年5月31日,共使用216天,租赁费25920元;11月2日租赁60根6米槽钢,每天每米0.2元,共使用210天,租赁费是15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屈某未能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并非其个人租赁原告的槽钢,是在工地打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对租赁的两台抹光机没有约定租赁价格,双方对租赁费未进行协商,又无其他证据或相关规定能够确定该两台抹光机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抹光机的租赁费数额不明确,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槽钢及抹光机,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租赁的槽钢已经或部分返还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工地完工时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槽钢时,两次向原告共交付押金1500元,依法在结算租赁费时予以扣除。被告黄胜社、贾秀兰虽系夫妻,但本案欠款系被告黄胜社经营中所欠款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原告要求被告贾秀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社欠原告王培状租赁费3954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