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娟与李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李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程娟,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森,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原告程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兆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初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3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森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9.3万元有异议。我与原告女儿王程程恋爱期间,用过王程程的信用卡,因经济紧张未能还清,原告代为偿还13.6万元,这些款项是我与王程程共同消费,去掉王程程的消费,我认了9.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并非原告所说的多次向其借款。现在我只认可9.3万元的70%。欠条出具后,我将自己名下的鲁B×××××车辆过户至王程程的名下,跟原告约好抵偿11万,因为我还与原告有一笔20万元的债务。此外,我还给原告及其丈夫一只卡地亚黄金腕表、一块崂山绿石、两块有收藏价值的石头,共计折抵3万元。我还给过王程程4万元现金,还给王程程还过2次信用卡共4万元,与原告的债务应当减掉上述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兆森自2013年9月初至2014年2月22日多次向程娟借现金共计93000元”。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程程曾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15万元至王程程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15万元款项中,被告给其哥哥提现59961元、支付公司房租3.4万元、其他经费4500元,还与王程程在深圳、厦门游玩等共同消费使用。此外,原告为被告和王程程偿还信用卡合计13.6万元,其中为被告少算金额,让被告仅承担8.3万元,所以将前述15万元记为被告的借款,以上合计23.3万元,与被告商定以鲁B×××××车折抵11万,以表和石头等折抵3万元,被告将车过户给王程程后,被告出具了9.3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将表和石头才交付给原告。被告认可王程程账户收到的这15万元中有3.4万元用于公司房租,有5万元被告给了自己的哥哥,但称与王程程共同经营公司,房租不能只算到被告头上,那5万元也已经还给王程程。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一笔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对此已向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6405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鲁B×××××车辆过户给王程程。被告称该车辆是折抵20万元的借款,石头和表是折抵本案诉争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中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王程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告提交车辆变更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9.3万元欠条是由15万元借款加8.3万元垫付的信用卡还款,减掉14万元以车、表、石头抵债后得来,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称15万元借款,是原告汇入其女儿王程程的银行账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要求将该15万元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程程收到该款项后与被告之间如何使用,系王程程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原告主张以车、表、石头等折抵14万元的债务后出具9.3万元欠条,但欠条中对原告所称的抵债情况未有任何记载,虽然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已将车辆过户,但因车辆过户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亦主张车辆折抵的是该笔20万元借款,故原告关于欠条金额9.3万元是抵债之后的欠款余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款项9.3万元,并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才将表、石头实际交付原告,双方对于表和石头折价3万元亦无异议,该3万元应自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人民币6.3万元。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6.3万元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给予王程程现金4万元、为王程程信用卡还款4万元,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亦属于被告与王程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娟人民币6.3万元;二、被告李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程娟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李兆森负担人民币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