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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朱某丈夫),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朱某、张某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下毛庄村的家中卤制猪下水过程中,在卤水中添加超出使用安全标准的亚硝酸盐用于卤制猪头肉、猪大肠等食品,并在毛庄农贸市场等地对外销售。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与徐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联合执法检查非法屠宰过程中,在二被告人家中现场提取疑似亚硝酸盐的晶体、卤水、卤猪肉制品等物送检。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七类物品检验出亚硝酸盐,结果分别为:卤水132mg/kg、卤猪大肠110mg/kg、卤猪头肉28.9mg/kg、卤猪心49.6mg/kg、卤猪肝32.6mg/kg、卤猪肺77.6mg/kg、卤猪耳朵99.4mg/kg。经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疑似亚硝酸盐晶体检验亚硝酸盐,结果为8.2*105mg/kg。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人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查获的亚硝酸盐晶体及卤肉制品的照片,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朱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张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