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潘良平,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晓聪,任该行安溪蓬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振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桂兴,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志庆,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及王志庆签订35020120120061104号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钟振平提供人民币25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还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并由保证人钟桂兴、王志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7日被告钟振平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借取了一笔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振平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钟桂兴、王志庆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钟振平返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钟桂兴、王志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61104)和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元;2、被告人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及王志庆签订35020120120061104号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钟桂兴提供人民币25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还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并由保证人钟桂兴、王志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7日被告钟振平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借取了一笔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振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钟桂兴、王志庆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振平作为借款方、被告钟桂兴、王志庆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振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桂兴、王志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桂兴、王志庆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钟振平进行追偿。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钟桂兴、王志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桂兴、王志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钟振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王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郑家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