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9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力与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46号原告:杨力。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户屯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士学。被告:周士学。原告杨力与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力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桥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金桥支行支取现金3.4万元,在和平丽景支行支取现金3万元,加上原告手中的现金,共给付被告周士学10万元。2、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士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500元。3、借款单,证明借款单有周士学的签字和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银行分两次支取现金6.4万元;同日,原告凑足10万元后交付被告周士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士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500元;同日,被告周士学为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周士学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章。2015年4、5月份,被告周士学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桥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借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已由被告周士学签字、捺印,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诚实信用,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力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廊坊市天地合石材有限公司、周士学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