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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晨斌与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晨斌,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5号原告:万晨斌,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北路富民布料市场****号铺位。经营者:李乐观,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万晨斌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瑜、人民陪审员严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4日、7月3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均予以签收,总价款为44972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44972元,原告一直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4972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3日《送货单》各一份,左上方“收货单位”处均手写为“金葱世佳”,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乐”字字样签名;其中,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送货单》右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万”字字样签名,其他两份《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则为空白。原告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涉案交易,原告每次均亲自送货并交给被告的经营者李乐观本人签收,“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万”字则为原告本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乐”字则为李乐观。二、手写的《对账单》一份,显示对三次送货进行了总体对账,总金额为44972元;在《对账单》右下方有“李乐观”字样签名,并加盖了“金葱世佳”字样印章。《对账单》显示三次送货的日期、所送货物的名称与规格、数量等均能够与涉案三份《送货单》一一对应,原告持有上述《送货单》、《对账单》的原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单》系根据《送货单》对账而成,《对账单》由被告的经营者李乐观签名及加盖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对账单》的内容亦无异议。原告还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后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遂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就是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在日期、数量等方面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72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据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72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及2016年1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晨斌支付货款4497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晨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24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金葱世佳布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严勇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