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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庆国与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庆国,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96号原告:尹庆国。被告:牛现涛。被告: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富邦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庆国与被告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庆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西南庄路口,与行人牛同顺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现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批单2份,用于证明冀D×××××、冀D×××××挂车辆投保情况。3、冀D×××××、冀D×××××挂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4、牛现涛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牛现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2张(原票据丢失,系医院后补)和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210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伤残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护理人数为1人。8、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95元。9、肥乡县百家乐超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13份和原告与郭竹丛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牛现涛、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诊断书系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为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费用有可能医保报销,我司只承担医保报销外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票据连号,应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尹庆国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西南庄路口时,与行人牛同顺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头东尾西牛现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牛同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现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2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尹庆国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2、尹庆国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3、尹庆国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1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95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竹丛护理。尹庆国、郭竹丛均系肥乡县百家乐超市职工,日工资均为100元。2014年11月30日尹庆国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工资停发。郭竹丛请假陪护,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现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20210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129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2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按比例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9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其余损失20186元(42605元-2524元-1989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6056元(20186×30%)。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庆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庆国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9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庆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56元;四、驳回原告尹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小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