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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2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海,山东昌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宝石城二路。法定代表人潘立,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置业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忠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潘立、刘杉、胡素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960万元,现已结欠利息13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理由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1355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立伟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立伟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商定: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始至2015年9月26日,于2015年9月26日一次还本;借款利息每月一计付一次,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同日,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商定,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以其座落于昌乐县新城街1063号11号楼、15号楼、17号楼(房产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2××19、031143号)作抵押,双方并同时到昌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99**号);同日,为确保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潘立、胡素香、刘杉签订连带责任担保证合同,被告潘立、胡素香、刘杉自愿为原告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告立伟置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贷转存的方式将借款960万元转存/支付至立伟置业公司账户,被告立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约定支付本息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潘立、胡素香、刘杉的起诉。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利息135528元。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支付费用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立伟置业公司自愿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立伟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立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昌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0万元及利息135528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房产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2××19、031143号)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9元,减半收取399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忠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