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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丛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丛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丛君,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4月10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丛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59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许丛君以筹建新沂市昂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其资产多、利息高、信用好等高额利息为诱饵,向12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979亿元。其中韩某亮人民币5万元、张某春人民币8万元、张某兵人民币8万元、李某三人民币1.5万元、刘某方人民币6万元、刘某玲人民币3万元、颜甲人民币4万元、谢某春人民币69万元、陈某林人民币40万元、吴某峰人民币35万元、蒋某华人民币20万元、夏某刚人民币30万元、谢某楼人民币100万元、佟某军人民币36万元、吴某梅人民币30万元、徐某州人民币140万元、吴某亮人民币80万元、夏某寅人民币50万元、赵某勇人民币125万元、吴某侠人民币200万元、石某山人民币90万元、朱某辉人民币624万元、朱某强人民币60万元、朱某君人民币145万元、徐甲人民币5万元、徐乙人民币35万元、徐丙人民币16万元、陈某龙人民币20万元、何某峰人民币100万元、曹某芹人民币50万元、刘甲人民币605万元、马某牛人民币60万元、谢某云人民币200万元、朱某强人民币30万元、陈某玲人民币30万元、叶甲人民币30万元、谭某松人民币100万元、李某成人民币430万元、宋某行人民币46万元、闫甲人民币200万元、常甲人民币600万元、李甲人民币178万元、房某龙人民币50万元、李某峰人民币360万元、朱某娥人民币20万元、孙某明人民币150万元、袁某胜人民币340万元、房某艳人民币174万元、陈某艳人民币30万元、闫某君人民币678.4万元、彭某虎人民币500万元、时某泉人民币170万元、陈甲人民币110万元、许某刚人民币65万元、许某芹人民币35万元、蔡甲人民币87万元、刘乙人民币73万元、翟某勇人民币116万元、陈乙人民币181万元、张某良、颜乙人民币183.3万元、司某丽人民币110万元、王某柱人民币167万元、李某雨人民币193万元、杨某侠人民币40万元、宋某德人民币148万元、杨某发人民币142万元、张某婷(廖某华)人民币6万元、翟某明人民币10万元、翟某春人民币20万元、翟某胜人民币25万元、韩某楼人民币10万元、李某虎人民币60万元、鲍甲人民币120万元、曹甲人民币88万元、徐丁人民币70万元、侯甲人民币400万元、马某华人民币210万元、李某龙人民币68万元、钱某省人民币100万元、牟某军人民币136万元、李乙人民币150万元、李某彪人民币105万元、为谭甲人民币85万元、刘某彩人民币4万元、张某忠人民币200万元、靳某云人民币200万元、夏某风人民币380万元、王甲人民币210万元、李某军人民币200万元、薛甲人民币50万元、张某梅人民币420万元、刘丙人民币20万元、刘某怀人民币5万元、徐某彪人民币5万元、常某波人民币5万元、孙某华人民币4万元、孙某运人民币6.5万元、刘丁人民币6万元、郑某宜人民币10万元、许某梅人民币100万元、刘戌人民币4.7万元、李某勇人民币15万元、汤某东人民币16万元、王某金人民币52万元、季某平人民币30万元、李丙人民币30万元、吴某本人民币26万元、杜某侠人民币35万元、王某文人民币10万元、李某强人民币58万元、郑某兰人民币10万元、吕某朋人民币20万元、张甲人民币60万元、张某军人民币14万元、刘己人民币15万元、王某军人民币20万元、翟甲人民币16万元、许某玲人民币10万元、靳某全人民币40万元、唐某盛人民币20万元、张某军人民币25万元、马某林人民币13万元、孙某东人民币8万元、王某杰人民币222.5万元、仲某文人民币55万元、郑某山人民币53万元、陈某华人民币55万元、马甲人民币60万元、胡某设人民币25万元、刘某华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许丛君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丛君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并达成了归还欠款财产处置协议,至今已按协议将财产处置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丛君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甲、蔡甲、陈某华、韩某亮、张某春、张某兵、李某三、刘某方、谢某春、陈某林、蒋某华、张某明、吴某梅、赵某勇、吴某侠、翟某洪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新沂市昂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债权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次兑付金额一览表,集资参与人申报表,债权人要求对被告人许丛君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及同意清算小组处理方法的承诺书,企业法人营执照、新沂市审计局关于对昂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丛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丛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丛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丛君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集资参与人达成了归还欠款财产处置协议,且现已经按该协议将财产处置完毕,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丛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