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与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1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法定代表人张正军,行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李坤江。被执行人李坤江,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借款2958051.17元及利息(以2958051.1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坤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李坤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986804.9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