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杜长军与陈代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军,陈代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杜长军,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代照,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农民,住宣恩县。原告杜长军与被告陈代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陈代照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3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潇、人民陪审员段传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陈代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军诉称,2015年8月24日中午,原告将其374杆烟上房并开始烤烟。2015年8月25日上午,因原告需前往晓关集镇赶集,遂委托邻居杜某帮忙照看烤烟房的火。赶集不久,杜某电话告知原告烤房内的干湿温度计被人拿走。原告随即返回烤烟房,分别联系烤烟技术员、驻村干部及村委会主任,请求查明并解决此事。经调查走访,原告得知温度计是被本案被告陈代照私自取走。因烤房缺失温度计,原告无法控制烤房中的温度,因温度过高致使原告所烤烟叶变黑,无法出售。后经驻村干部、村委会、晓关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被告对私自取走原告烤房中烤烟干湿温度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烤烟损坏的经济损失1659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杜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杜代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宣恩县晓关乡猫山村委会调解笔录一份及附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代照将原告杜长军烤烟房中正在使用的烤烟干湿温度表取走的事实。证据三、对杜某、刘海清、段文化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将干湿温度计取走至少五小时;(2)被告取走温度计正是原告这房烟处于小伙转中火最关键的阶段;(3)烤烟干湿温度计在烤烟中起控制温度的作用,如果将其取走,烤烟房中的抽风机不工作,就会导致所烤烟叶上汽水,最终烟叶变黑;(4)损坏的烤烟全部是中部烟。证据四、晓关乡烟草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烤烟叶经驻片技术人员李文政现场核实,共有300多杆烟叶,全部为中部烟叶,大面积烤坏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晓关乡烟草站烟叶收购均价为27.52元/公斤。证据五、对将兆英、唐志华、杜永寿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被告陈代照取走温度计致使损坏的烤烟运至晓关乡烟草站出售的事实。证据六、晓关乡合作社专业化分级单、湖北省烟草公司烟叶收购统一发票8张、晓关乡烟草站收购组组长郭良照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取走温度表损坏的这房烟运至烟草站出售,损坏的烟共703公斤,收购上级烟叶285公斤,价值5093元,剩余417.4公斤为杂烟,不予收购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烟叶收购价格表、烤烟品质规定表,用以证明2015年中部烟叶的收购均价为30.85元/公斤的事实。证据八、照片一组及烤烟技术指南一份,用以证明烟叶损坏以及烤烟小火阶段稳温时间10至12小时的事实。证据九、对刘承友、陈代武、杜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烤烟处于小火转中火及中火阶段,烤房温度计不工作对烤烟的损害影响较大;在2015年8月27日停电,二台坪集群烤房的烤烟没有损坏;被告在小火转中火阶段将原告烤房中的温度计取走导致原告的烤烟损坏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十、证人杜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下仪表当天原告的烟所处阶段以及等级等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代照辩称,原告的烟烤坏了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使用的烤房是被告的,原告所说烟叶损坏是被告下仪表所致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代照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代凡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烟烤坏是因为停电期间原告未发电导致的事实。证据二、蒋三妹、宋美玉、张云安、刘承友、陈奎、张胡云、陈代武共同出具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烤烟的上房及点火时间。证据三、对李文政的走访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仪表和李文政上仪表的时间中间只有两个小时间隔,这期间不会产生烟叶损失的事实。证据四、对杜长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证据五、对陈代照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上、下仪表的事实。证据六、对刘成碧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陈代照在10点左右下仪表,然后要求杜某通知原告仪表被下的事实。证据七、对张云安证言一份、关于村干部现场调解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仪表的原因。证据八、原告找被告借烤烟房烤烟的情况说明一份、群众分配情况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关于陈代照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杜代付卖给被告房屋、土地、猪圈和烤房等,烤房是被告的事实。证据九、晓关乡政府矛盾纠纷层级调处意见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基层组织调解经过。证据十、刘成友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带陌生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去刘成友屋里调查材料,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刘成友的那份调查材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代照对原告杜长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认为其证据三中被告取走温度计五小时不属实,实际上只取走两小时;证据九中停电时间不属实,其他属实。原告杜长军对被告陈代照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认为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无证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认为证据三中证人部分证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认为证据八、证据九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杜长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以及被告陈代照的证据五、证据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中干湿温度计间断时间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三中取走干湿温度计的事实和时间相悖,故对原告证据三中温度计间断时间五小时的证词不予采信,但证据三中其他证明内容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代照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因均无证人相关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长军与被告陈代照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8月24日,原告杜长军利用二台坪集群烤房烘烤其所属烟叶。同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陈代照将原告杜长军正在烤烟的烤房中的干湿温度计取走。嗣后,原告发现所烤烟叶发生色变。2015年11月10日,经晓关烟草站驻片技术员李文政现场核实:“原告此炕烟叶共计约300余杆,为中部烟,大面积烤坏。截止2015年11月9日,晓关乡烟草站收购均价为27.52元/公斤。”次日,原告杜长军将该批受损烤烟运至晓关乡烟草站出售,经收购组确认该批受损烟叶共计约703公斤,收购上级烟叶285公斤,向原告支付烟款5093元,剩余417.4公斤因质量问题,且系杂烟,不予收购。后经村委会、驻村干部、晓关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就原告烟叶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组村民,互为邻里,理应和睦相处,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然被告陈代照在明知原告杜长军正在使用二台坪集群烤房烘烤烟叶的情形下,仍将烤房中对控制温度起关键作用的干湿温度计私自卸下并取走,致烤房抽风机停止工作,使得烤房内温度失控,最终造成原告杜长军该批正处于小火转中火关键阶段的烟叶因温度失控而被大面积烤坏,进而部分失去出售价值。被告陈代照取走干湿温度计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杜长军的烟叶受损,侵害了原告杜长军的财产权利,被告陈代照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烟叶损失的后果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杜长军要求被告陈代照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杜长军被损坏的该批烤烟中剩余未被收购的417.4公斤烟叶系杂烟,且无法区分中部烟与杂烟比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采用恩施州烟草公司宣恩县烟叶分公司晓关烟草站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烟叶收购均价27.52元/公斤计算原告的烟叶损失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军烟叶损失11486.85元。二、驳回原告杜长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代照承担150元,原告杜长军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剑代理审判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段传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