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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康景泉,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泉州分行员工。何君阳,该行员工。上诉人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下称涂寨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下称惠安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1日,惠安农行与涂寨供销社签订合同号为(惠)农银借字(2003)第01005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总金额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年利率6.90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涂寨供销社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惠安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惠安农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惠安农行债权的实现,2002年2月21日,惠安农行与涂寨供销社签订合同号为(惠)农银抵字(2003)第01005号的《抵押合同》1份,约定:涂寨供销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涂寨街的综合商场(下街)、综合一市(中街)、综合二市(顶街)的三宗房地产(房产证号:惠寨字第0049、0050、00**号、土地使用证号: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惠国用(2000)字第060011、060013、060017号)作为抵押担保,且经惠安县螺城镇房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惠房2003他字第117号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3年2月24日,惠安农行依约向涂寨供销社发放贷款5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涂寨供销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惠安农行先后4次向涂寨供销社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涂寨供销社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惠安农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涂寨供销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因涂寨供销社向惠安农行借款58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尚欠3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惠安农行请求涂寨供销社支付尚欠的借款3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涂寨供销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涂寨街的综合商场(下街)、综合一市(中街)、综合二市(顶街)的三宗房地产(房产证号:惠寨字第0049、0050、00**号、土地使用证号: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惠国用(2000)字第060011、060013、06001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经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惠安农行对涂寨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涂寨街的综合商场(下街)、综合一市(中街)、综合二市(顶街)的三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涂寨供销社自认其“两棉赊销”借款已办理贷新还旧,说明涂寨供销社的“两棉赊销”借款已偿还清楚,故本案尚欠的借款378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新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所欠的借款,非涂寨供销社的“两棉赊销”借款,因此,惠安农行请求涂寨供销社偿还尚欠的借款37800元应予支持,因涂寨供销社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03年12月21日,故涂寨供销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惠安农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涂寨供销社抗辩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涉讼借款37800元应先作为财务挂帐处理的无事实理由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惠安农行不间断向涂寨供销社催讨贷款合同的借款,故涂寨供销社主张的抵押权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涂寨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惠安农行借款378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91241.6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惠安农行对涂寨供销社提供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涂寨街的综合商场(下街)、综合一市(中街)、综合二市(顶街)(房产证号:惠寨字第0049、0050、00**号、土地使用证号: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惠国用(2000)字第060011、060013、060017号)的三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涂寨供销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惠安农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惠安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涂寨供销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涂寨供销社负担。上诉人涂寨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贷款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1、因本案主合同关于58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贷新还旧”,即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就此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贷款资金性质未发生变化,故本案讼争的37800贷款性质应按旧贷性质来确定。2、涉案主合同58万元贷款不仅包括上诉人历年逐步偿还的流动资金贷款,还包括上诉人政策性任务的“两棉赊销”专用账户贷款37800元,上诉人涂寨供销社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本案贷款偿还的旧贷为政策性“两棉赊销贷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对被涂寨供销社主张的利息91241.65元是如何计算并未查清。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偿还至2003年12月21日的利息是错误和依据不清。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1日仍从涂寨供销社账户上扣取两笔利息(3447.67元和3002.72元)。3、本案确实存在“两棉赊销”贷款利息事实,但原判决却未查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37800元贷款实质为“两棉赊销”贷款,根据新证据闽财商(1997)144号、闽供联财(1997)270号《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三)1986年发放未收回的‘两棉’赊销贷款额从1996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挂账计息不收息改为实行全额挂账停息。(四)已向企业收取利息的应尽快调整退回……”该贷款利息实行全额挂账停息,收取的利息应该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该利息。四、原判决审理范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不符。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对利息的诉求为91241.65元,而原判决支持的判决结果为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91241.6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惠安农行答辩称:1、本案是属于借新还旧,旧的债权已经消灭,新的债权产生,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申请赊销贷款以及被上诉人依据政策规定退还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这与本案涉案合同债权的关联性,至于上诉人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的注明属于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两笔贷款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2月25日的收贷凭证恰恰能证明贷新还旧的事实;3、利息计算方面,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根据惠安农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扣划利息属实,惠安农行同意法院对利息的调整。上诉人涂寨供销社在二审提供了四份证据。一、省农行及省供销社等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两棉赊销”贷款应采取全额挂账停息方式进行处理。二、惠安县农业银行借款申请表,证明涉案贷款实质为“两棉赊销”贷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历年对该笔贷款的处理方式均是挂账停息。三、收贷凭证,证明案涉贷款贷新还旧的贷款对象以及案涉贷款性质是“两棉赊销”贷款和利息应挂账,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四、贷款利息回单,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未予说明清楚。被上诉人惠安农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笔贷款属于不同的债权。2,对证据二三性都无异议,但惠安农行认为与本案的贷款实质为两笔不同的贷款。3,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贷款借新还旧的事实。4,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上诉人涂寨供销社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下列证据:一、向被上诉人惠安农行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02年3月5日贷款58万元及2003年2月21日贷款58万元(2月24日放款)的信贷业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贷前调查、贷款审查及审批、贷后检查等材料)。二、向被上诉人惠安农行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02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21日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贷款利息挂账记录。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惠安农行提供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惠安农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定额贷款申请书;二、贷后检查表;三、关于对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贷后检查报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也能证明这笔贷款是两棉赊销贷款,应按政策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两棉赊销”应采取全额挂账停息方式,证据二、三能够证明37800元属于“两棉赊销”贷款续贷,本院责令惠安农行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涂寨供销社向惠安农行申请了“两棉赊销”贷款,证据二为惠安农行2006年出具的贷后检查表,确认涉案贷款为“两棉赊销”贷款,根据1997年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下达(1997)第24号文,由计息不停息改为挂账停息。证据三惠安农行2008年的贷后检查报告有载明“贷款为棉布赊销,是政策性贷款”字样,可以证明涉案贷款的性质是“两棉赊销”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按照相关规定不用偿还利息,惠安农行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涂寨供销社尚欠惠安农行的借款37800元是否属于“两棉赊销”贷款续贷?本院认为,惠安农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涂寨供销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涂寨供销社尚欠借款37800元是否属于“两棉赊销”贷款续贷,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惠安农行所提供的该行贷后检查表、贷后检查检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涉案37800元贷款为“两棉赊销”贷款,是政策性贷款,采取挂账停息方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案涉争涂寨供销社尚欠惠安农行的借款37800元属于“两棉赊销”贷款,该笔贷款依国家政策不用偿还利息,但涂寨供销社向惠安农行所贷的37800元贷款本金仍应予以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涂寨供销社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三、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7800元。如果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8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负担人民币2180元,由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负担700元,一审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负担1090元,由惠安县涂寨供销合作社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骆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