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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史传峰与刘玉峰、王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传峰,刘玉峰,王青,宋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史传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青,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宋来利,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史传峰与被告刘玉峰、王青、宋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宋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王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传峰诉称:被告刘玉峰因物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4日、15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玉峰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玉峰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宋来利对借款予以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玉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青系被告刘玉峰之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峰、王青、宋来利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峰、王青未答辩。被告宋来利辩称:原告所诉刘玉峰借款属实,借款通过我转给了刘玉峰,但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和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同时,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玉峰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如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玉峰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宋来利账户支付给刘玉峰,刘玉峰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宋来利在三张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书写了本人名字,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刘玉峰未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刘玉峰、王青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刘玉峰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关于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刘玉峰、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刘玉峰、王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刘玉峰、王青由共同偿还。刘玉峰、王青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刘玉峰、宋来利未约定保证方式,宋来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宋来利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宋来利主张权利,故宋来利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传峰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5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15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史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玉峰、王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