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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信霞与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信霞,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钟信霞,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所实习律师。原告钟信霞诉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田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日,本案转由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7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乐薇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委托代理人陈彦参加了3月7日的庭审,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参加了4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信霞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宫内置环,于3月25日行腹腔镜下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下腹部疼痛,伴腰痛腰胀,肛门坠胀感后渐渐出现尿频、尿急、尿痛,小便不自主流出,同年4月11日出现发热,再至被告处就诊,查泌尿系统彩超显示盆腔混合性包块可能,CTU右输尿管瘘可能,予行导尿术。后被告一医生将原告送至东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院方在检查后于2015年4月15日在全麻下行“膀胱检查+右输尿管镜检查术+双J管置入术”,输尿管镜进入右侧输尿管的5厘米可见输尿管局部黏膜一长约0.3厘米裂口。根据这一医疗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行腹腔镜下子宫次全切除术时将原告输尿管刺穿而引起,被告应对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检查和治疗所造成的费用以及致残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755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610.3元;退还预交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经鉴定,原告所称的医疗损害系由双方责任引起,应按比例承担各项损失。此外,原告诉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外院的诊疗行为对上述费用也无医嘱提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缺乏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发现盆腔包块一天入住被告处,入院检查:宫体中后位,增大如孕2+月大小,表面不规则突起,质硬,无压痛,双附件阴性,B超示:多发性子宫肌瘤,宫内置环正常;西医诊断:多发性子宫肌瘤、宫内置环。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被告于24日手术前,向原告告知了手术名称、目的和手术风险,原告签署了“手术同意书”。3月27日,复查血常规示中性粒细胞比率和白细胞总数高于参考值,血红蛋白低于参考值等;术后病理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子宫内膜呈分泌期改变。28日,医嘱予“去痛片”治疗,14时测体温38.2度。次日18时体温37.8度。患者伤口∏/甲愈合,于3月31日出院。同年4月11日,原告因“下腹痛一周”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并于同日预交费4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妇科、泌尿系、阑尾B超检查,及尿粪常规、凝血五项、血沉、肝肾功能等检查,并给予抗炎、止痛等治疗。4月14日,原告出院,但未与被告结算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4月14日,原告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泌尿外科。15日,中大医院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输尿管镜检查,进入右侧输尿管约5厘米可见输尿管局部黏膜一长约0.3厘米裂口,放置双J管。4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7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大医院泌尿外科,24日中大医院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查+双J管置换术”,27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中大医院的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等费用25677.94元,支付护理服务费12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多发性子宫肌瘤诊断明确,月经量增多,子宫增大如孕2+月大小,有手术治疗指征;被告行“腹腔镜下子宫次全切除术”不违反诊疗常规,原告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被告术前关于手术方案的选择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术后使用“去痛片”无相关病情分析,原告出院前有发热,3月27日血常规提示血象增高(出院前未复查),考虑被告病情观察不细致,对发生并发症的可能性认识不足,鉴别诊断措施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并发症的诊治时间;原告再次入院后,被告经检查考虑右侧输尿管下段瘘,转外院行“膀胱镜检查+右输尿管镜检查+双J管置入术”,证实存在右侧输尿管瘘(长约0.3厘米裂口),三月后又行“双J管置换术”;原告经后期治疗,右侧输尿管瘘临床治愈,目前无存在相关功能障碍的依据;根据原告输尿管损伤的部位、程度,考虑为与腹腔镜手术操作有关的并发症,被告方手术者经验不足,对手术损伤邻近器官的防范意识不足,与并发症的发生有一定关联;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发生右侧输尿管瘘及后期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多发性子宫肌瘤,右侧宫体明显突起,手术本身存在损伤右侧输尿管的风险,加之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共同导致其损害后果。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用收据、护理服务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供12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出院后在中大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共支付费用1752.4元,被告对12张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一张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方出具,金额180元,不应计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原告还提供了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3月一直在麒麟集镇范围内从事钟点工工作;原告还提供了其所服务的三位雇主李继华、王欣、苟红艳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不同期间收入分别为每月2600元、2900元、3200元。被告对上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误工损失的请求,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三个月依据不足。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1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清单记载该时段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费用为5962.86元。依据该清单,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的费用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交的4000元费用不能成立。原告表示不清楚清单所列治疗及检查是否已实施,故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手术本身的风险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比例为原告损失的50%。关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1、原告在中大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5677.9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752.4元,护理服务费120元,共计27550.34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80元。3、营养费28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6、误工损失费,按休息三个月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550.34元中有180元是本案所涉诊疗、手术之前产生,不应计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第1项损失数额应为27370.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0元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均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以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19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患病往返医院,花费300元交通费未超出正常合理范围;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每日100元的护理费也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9000元,提供了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未说明原因,故对该三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3000元,本院认为并未超出家政服务行业正常工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间,被告抗辩认为不能仅以中大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时间作为认定误工期间的依据,但被告不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手术并发症后需要适当休息,中大医院针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提出了休息期间建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期间不正确,本院确认中大医院诊断证明所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合理的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9230.34元,被告赔偿50%为19615.17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4月11日预交的住院费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14日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了被告为原告实施的检查、治疗和服务,与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基本相符,原告对住院费用清单不认可,但未明确指出具体的异议事项,因此对原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14日在被告处住院共需支付费用5962.86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其中50%即2981.4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4000元,被告还应退还预付费用1018.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信霞损失19615.17元,退还原告预交住院费1018.57元,合计给付20633.7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小晗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李志红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