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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联全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全,谭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渝0101民初3975号原告陈联全,男,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波,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住所地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6992718-5。投资人谭波。原告陈联全与被告谭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全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全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谭波缺乏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谭波4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为了得到高利息,另约定居间服务费陆万元(每月1万元至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次日,原告交付40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到期不能清偿,被告自愿按本金40万元的2.5%每月承担违约金随利息一并支付至付清时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并每月的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72.4元及到期利息、违约金共8572.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谭波立即清偿本金217872.4元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到期利息、违约金8572.3元,并以217872.4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谭波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钱偿还;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违约金;已还本金根据支付依据计算;尚欠利息请求不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陈联全与被告谭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联全借给谭波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息及陈联全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谭波对借款本息及陈联全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差旅费、律师费)承担责任。次日,陈联全向谭波指定账户中汇入40万元。陈联全为获得高利,让谭波与陈联吉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居间佣金1万元。借款后,谭波至2014年7月13日前,每月偿还陈联全18000元(含“居间佣金”)。2014年10月23日谭波偿还陈联全18000元、2014年11月6日、28日偿还陈联全6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3万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2万元、2015年3月偿还5万元、2015年7至12月每月分别偿2万元、7000元、3000元、4100元、1000元、3万元、2016年2月偿还4500元。2014年6月23日,陈联全与谭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到期不能清偿,谭波自愿每月向陈联全承担违约金,按40万元借款本金的2.5%计算,与约定利息一并支付,三个月不归还,陈联全有权起诉;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1日陈联全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谭波尚欠原告陈联全借款本金174048.98元及利息2461.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居间协议》、《补充协议》、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联全与被告谭波、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陈联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谭波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金并依法承担利息。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居间协议》系为了原告多收取利息所作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其基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按3%计算月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被告谭波已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2015年6月25日后按月3%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及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后的被告谭波只承担按月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谭波偿还尚欠本金、利息及承担未偿本金按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陈联全174048.98元借款本金及支付2016年2月25日止尚欠利息2461.9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6日起本金174048.9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联全委托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新时代健美俱乐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0元,由被告谭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馥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