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莫国良与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良,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512号原告莫国良,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双桥门8号。法定代表人曹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静,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国良诉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霞、被告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静、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莫国良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初入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押金30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违反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原告应得工资长达数十年。2015年6月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沟通,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5560元(4278元/月×10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差额19037.07元,3、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民生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起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开始在江北业务部开客车。2011年9月,原告到南京城区业务部的零租业务部门开车。2015年6月,被告公司零租业务下降,车辆被调整到江北作替代车辆使用。于是,被告安排原告为中国银行客户驾驶大客车,但遭到原告拒绝。2015年7月8日,原告找到公司提出“收入低,不想干了”,但希望公司辞退他,这样可以让原告领取失业金,同时原告对工资发放也提出了疑问。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考勤问题与部门经理吵架发生肢体冲突,后来作了报警处理。7月15日,被告公司人事找原告谈话,提出原告在公司公共区域内打架违反了规章制度,公司将进行处理。原告表示责任不在他,并再次表达在工作了10年,不能就这么走了。公司的回复是必须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不能听凭劳动者要求便辞退劳动者。此后,原告开始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原告又通过律师向公司提出少发其工资,且以公司可能存在偷税为由,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公司对此回复不存在少发工资情况,如有异议,可正当维权。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打架一事发出书面警告,并提醒不能迟到早退。8月19日,被告对原告旷工行为也发出了书面警告,并通知原告到江北业务部报到。8月27日,被告再次发出书面到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到江北业务部报到。然而,原告仍未到岗。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与原告面谈,要求其服从工作安排,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却明确表示拒绝。随后,被告向所在地工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的上述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少发原告工资的情况,故关于原告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押金,是公司于2006年收取,但因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出车时超速驾驶,罚款200元,该费用根据公司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现公司同意返还押金28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莫国良于200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民生租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乙方(莫国良)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公司及甲方(民生租赁公司)或客户安排的临时性出差区域,乙方如从事驾驶员岗位,根据公司业务实际情况,服务处有可能会产生变更,乙方同意这种变更并服从甲方对其服务处所的安排,若乙方不服从甲方服务处所的安排、调整,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纪,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的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甲方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应当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人事部门人员谈话时表示“现在领导也头疼,我们的收入也不高,所以我也不想干了。公司这么大,也不在乎我一个。辞职报告我也不会写的,写了什么都不会有了,所以我想公司把我开了,这样我可以拿失业救济金。”人事部工作人员表示“主要我们大客(司机)还是缺的,所以希望你能留下来。”原告答“我知道公司缺乏,现在任何地方都缺乏大客车(司机),公司上下我也熟悉,环境也不错,但我对公司待遇不满意……我这种收入……每个月两千多,一点意思都没有。”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区域与同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随后对原告作出了书面警告的处理决定,并在8月与原告的谈话中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民生租赁公司通过并实施了《员工手册》(2015年7月修订版)。7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员工手册》培训会上签名到会,并参加了书面考核。该手册在第四章“考勤与休假制度”第1.1.9条规定,“在驾驶员岗位的员工,公司可调整其服务处所、服务对象、线路,员工应服从安排,如拒绝或不及时到新服务处所、服务对象、线路上工作的,视为旷工(自拒绝或逾期之日起计算)。”第1.5条规定,“连续旷工5日(含本数)以上、连续旷工40小时(含本数)以上、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10日(含本数)以上,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8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前往江北业务部代班,原告表示“不要谈这个……现在谈这个没有意思,是不合适的,是在施加压力,对底下谈话没有好处”,随后原告主动离开了谈话现场。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和纪律处理的书面通知》,表明“公司已于8月20日通知你(莫国良)前往大厂修理厂,工作内容是代班驾驶员,属于合理工作安排,因你拒不执行,公司可按《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现书面通知你于下周一(8月31日)前到大厂修理厂代班,如逾期仍不接受工作安排,公司将按规章处理。另你于7月13日在公司办公区域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公司已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已口头通知你;你从8月3日至今,多次出现旷工行为,公司已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已口头通知你。公司多次与你谈话,现再次函告,希望你端正工作态度,否则公司有权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望慎之。关于你对工资发放的异议,公司核查后已明确回复工资发放没有任何问题。如你对公司的回复不认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因为对公司的回复不满意,就不认真工作、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获知通知内容后,并未前往指定地点上班。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再次谈话,提到“之前我们已给你通知,去代班驾驶员。之前你在公司发生肢体冲突有一次书面警告,后面又因旷工有一次书面警告,如果你这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构成第三次书面警告条件,而根据我们的《员工手册》,三次书面警告公司是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今天告知你,如果你再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有权跟你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过邮寄至南京市秦淮区总工会。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0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原告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2月24日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在2015年8月有无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8月3日、8月4日早退均超过1小时;8月10日迟到约半小时,早退1小时;8月7日、8月11日下午、8月12日上午未到岗未请假,原告在庭审之初对此不予认可,随后表示经过考虑后,决定对视频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并认可视频中的情况属实,但又提出已办理过请假手续。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谈话记录中人事部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昨天我打电话给你是16:15左右,你怎么不在公司呢?”原告回复“我为什么要在公司啊,工资扣成这个样子。”由此可见,原告在8月10日确有未请假而提早离岗的情况。8月19日谈话记录中,人事部工作人员又与原告谈话,提及“我查了之前的考勤,8月3日、4日下午你都早走,10号也是。”原告回复“我觉得你这会儿不要跟我谈考勤的事情,这会儿谈很不恰当……考勤的事,我每次都会写假条。”人事部工作人员答复“你请假的,我都有记录,单子都拿出来了,我们可以核对。但还有3日、4日、10日、11日、12日这些是没有的,今天给你书面警告,希望你不要再发生这个问题。”另,被告又提供了上述时间段的员工到岗视频用以证明原告确有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情况,原告提出曾请假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视频、谈话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三、原告主张返还押金,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民生租赁公司在《员工手册》(2015年7月修订版)第八章奖惩制度“二、惩戒”3.2条中规定:24个月内书面警告累计达到三次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警告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自离岗、串岗、脱岗、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的”。附件“驾驶员岗位操作手册”之“奖励与惩处”4.11.6条规定“不接受管理或拒绝临时性合理工作安排或有挑选工作的情况,公司予以书面警告。”原告在2015年8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并拒绝公司将其调配至江北业务部的安排,均属于可书面警告的情形。至于原告2015年7月在工作区域与同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被告虽然系根据旧版《员工手册》作出处理,但即便是2015年7月修订版的《员工手册》,其上也规定了“员工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与同事发生争吵,在公司内大声吵闹等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的,公司予以书面警告”,“员工在工作场所内或公司组织的各类活动中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与同事发生争吵,直至肢体冲突并引发出警的行为,其本身即是严重的违反工作纪律,被告对原告此行为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在原告累计达三次书面警告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无不当。此外,从原告与人事部工作人员2015年7月谈话内容可见,被告一再表明公司缺少大客车司机,希望原告留在公司,但原告却表示“我们的收入也不高,所以我也不想干了。公司这么大,也不在乎我一个。辞职报告我也不会写的,写了什么都不会有了,所以我想公司把为开了,这样为可以拿失业救济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而原告则早就产生了主动离职的意愿。再结合上述原告被书面警告达三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提出原告的应发工资构成为:上月基本薪(含:基本工资1480元+岗位工资770元+级别工资430元+线路补贴80元+误餐费180元,线路补贴与误餐费随出勤情况发生变化)+当月出车加班费,上述收入作为劳动者的当月收入,由被告在次月向税务机关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例如原告2015年8月的收入包括7月份基本薪+8月份出车加班费,由被告在9月向税务机关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被告对上述工资构成不持异议,但对基本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庭审期间,经双方就原告收入发放进行质证后,本院认定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的出车加班费金额少于报税金额70元,5月工资少发7.13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9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分别扣减了108.7元及536元,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扣减的依据,也未能提供精确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合计721.83元补发给原告。此外,原告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1月6日的《业务二部驾驶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整至18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此方案仅实施了两个月,随后被另一份《关于驾驶员工资结构调整的通知》所取代。本院认为,被告虽表示其举证的通知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公布实施,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采信原告有关基本工资调整为1810元的陈述。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4290元[(1810元-1480元)×13个月]。由于被告2015年8月发放给原告的收入中已补发了1009元,其中含当月岗位工资770元,其余239元为补发的其他款项。该金额与上述被告应补发金额相扣抵后,被告还应补发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4772.83元(721.83元+4290元-239元)。至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系在公司安调中心待岗,被告应按其实际上班时间支付原告工资1173元[(1810元+770元+430元+180元)÷21.75天×8天]。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85.94元,故被告实际应发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887.0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曾收取原告的3000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于2015年4月1日因超速被交警部门处罚2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扣款2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莫国良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差额4772.83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887.06元。二、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莫国良押金2800元。三、驳回原告莫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格琴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