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黄少华、陈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黄少华,陈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461号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陈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培忠,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少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诉被告黄少华、陈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桐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刺桐红银行诉称,被告黄少华因收购食用菌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刺桐红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两年(至2017年8月26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330000元内(含)可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实际原告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就向被告发放贷款1330000元,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8.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黄少华及陈惠芬共有的位于古田县城西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地产抵押担保。但是被告黄少华于2015年12月21日约定结息日已不能按约偿还当期利息,在贷款利息逾期之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黄少华始终未予偿还所欠款项,至2016年3月8日欠贷款本金1330000元,利息67165.90元。由于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黄少华及陈惠芬共有的位于古田县城东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地产,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之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之约定),借款人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整以及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少华返还原告至2016年3月8日止结欠的贷款本金1330000元,利息67165.90元,本息合计1397165.90元及后期利息(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利率按月利率8.75‰执行,逾期还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对该笔借款债务的抵押物(被告黄少华及陈惠芬共有的位于古田县城西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结欠原告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未做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系夫妻关系。3、被告房地产权属证明,4、房地产评估报告,共同证明:位于古田县城东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地产系被告黄少华和陈惠芬共同所有。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少华与原告刺桐红银行签订该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两年,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330000元内(含)可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8.75‰,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黄少华及陈惠芬共有的位于古田县城西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地产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按照合同利率8.75‰加收50%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6、房地产抵押清单,7、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证明:原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合规。8、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少华发放贷款1330000元。9、贷款账户信息查询,10、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黄少华已经超过十天未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刺桐红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提供,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3、4可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8上被告之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证据6、7证明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9、10可证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少华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陈惠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刺桐红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330000元对借款人黄少华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黄少华、陈惠芬以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房产对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33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刺桐红银行向被告黄少华发放贷款1330000元,贷款月利率8.75‰。2015年12月21日约定结息日,被告黄少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黄少华尚欠原告刺桐红银行借款本金1330000元和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67165.9元及2016年3月8日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刺桐红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黄少华、陈惠芬与原告刺桐红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2月21日结息日被告黄少华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逾期十日以上,原告刺桐红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少华还本付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华、陈惠芬以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住宅抵押给原告刺桐红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借款行为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间,故以上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刺桐红银行要求就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67195.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黄少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1联体住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以上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4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程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