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丽诉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军、刘蕊,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3-11号。法定代表人:徐立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东,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胜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丽与原审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东公司)、徐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998号民事判决。李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刘蕊,被上诉人进东公司和徐立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4%,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分两笔打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月息4%,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8月14日及之后,被告徐立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及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上述两部分利息暂计算至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11月30日,为65.2万元,本息共计暂为365.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进东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财产保全明显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两份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对于利息的约定有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从还款保证内容看,被告徐立东明显不是借款人,而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立东一审辩称:原告的财产保全明显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两份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对于利息的约定有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从还款保证内容看,我明显不是借款人,而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9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娇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利息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发建设颐宝臻品项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娇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还款期逾,被告徐立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各一份,对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借给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元属实,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徐立东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但并非《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故被告徐立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索要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20000元和120000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20000元÷3个月12个月÷1000000元100%)和18%(120000元÷4个月12个月÷2000000元100%),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分别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李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徐立东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按照被上诉人徐立东的要求将300万元汇入其女儿个人账户,之后徐立东未偿还欠款,又分别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在还款计划中,徐立东明确说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并承诺保证还款,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徐立东在还款保证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原审时也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故徐立东也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错误。第一笔100万元本金,三个月利息是12万元,故月利率是4%。第二笔本金200万元,三个月利息32万元,故月利率是4%。徐立东在还款计划中陈述的月利率也是4%,故上诉人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裁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进东公司和徐立东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东公司约定借款是“砍头息”,即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计算本金时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徐立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人徐立东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李丽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利率约定月利率4%,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现作出如下还款保证,请求李丽同意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300万元及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共计400万元。落款处为:“借款人:徐立东”。到期后,二被上诉人未还款,被上诉人徐立东又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为:被上诉人进东公司拖欠上诉人借款未还,为此徐立东承诺被上诉人进东公司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则由其承担3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立东是否是共同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进东公司,但随后被上诉人徐立东又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明确陈述因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偿还借款和利息,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300万元本金又是根据其指令转入其女儿账户内,因此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被上诉人徐立东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其后来又出具的《还款保证》也不能改变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性质,徐立东应与被上诉人进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徐立东为借款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实际约定月利率4%,二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分别为110万元和220万元,实际交付的本金分别是100万元和20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加之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的利息分别为2万元和12万元,故双方实际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12万元和32万元,月利率恰好为4%。被上诉人徐立东在《还款计划》中也明确说明了月利率为4%,故原审法院认定年利率8%和18%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过高,上诉人现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99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60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