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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蹇耀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蹇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8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蹇耀,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蹇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蹇耀负担(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蹇耀未按民事裁定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蹇耀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蹇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蹇耀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蹇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