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美妮与莫永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妮,莫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168号原告李美妮,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永锋,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美妮与被告莫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妮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1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51000元。被告莫永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妮之同事杨永军与被告莫永锋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经杨永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2014年3月22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1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美妮现金伍万壹仟元整(51000)。借款人:莫永锋,2014、3、22”。后被告离家下落不明,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51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永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美妮51000元。如果被告莫永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