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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令友与李有权、朱大勇、吉林市晟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友,李有权,朱大勇,吉林市晟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626号原告:孙令友,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权,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朱大勇,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杨柳,女,住吉林市丰满区,与被告朱大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林市晟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令友与被告李有权、朱大勇、吉林市晟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友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李有权、朱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令友诉称:2015年9月7日12时40分许,李有权驾驶出租车沿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壹号北门人行横道处时,与当时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孙令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令友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80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李有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令友无责任。孙令友住院期间,李有权仅承担部分医药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因李有权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朱大勇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晟达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1.李有权赔偿孙令友医疗费人民币29335.19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48502.39元;2.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孙令友予以理赔;3.李有权、朱大勇、晟达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李有权辩称:李有权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有权和朱大勇是雇佣关系,李有权包的白班车,一天170元,二人是雇佣关系。李有权和朱大勇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的,李有权开了两年多了。如果人保公司仍然赔偿不足,李有权不承担剩余的赔偿,因为不合理。朱大勇辩称:人保公司赔的朱大勇同意,人保公司不赔的朱大勇不承担。朱大勇和李有权是承包关系,朱大勇白天将车包给李有权,朱大勇什么都不负责。朱大勇和晟达公司有书面承包协议。晟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人保公司辩称:孙令友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保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因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计算,全责的免赔率是20%。另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2时40分许,李有权驾驶出租车沿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壹号北门人行横道处时,与当时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孙令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令友受伤,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2天,住院费29335.19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型糖尿病、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李有权垫付住院费50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令友无责任。另查明,李有权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晟达公司,晟达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朱大勇,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该车白天由李有权驾驶,并向朱大勇每天交17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保险单、住院押金收据、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根据孙令友的诉讼请求与李有权、朱大勇、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李有权、朱大勇、晟达公司、人保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孙令友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李有权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致使孙令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有权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所致的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有权主张与朱大勇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朱大勇承担责任,而朱大勇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二人系承包关系,由李有权包白天的活,并向朱大勇支付承包费每天170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有权与朱大勇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李有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大勇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朱大勇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李有权与朱大勇系承包关系。李有权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晟达公司,晟达公司已将车承包给朱大勇,现无证据证明晟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晟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朱大勇将车辆承包给李有权,李有权在白天承包期间内对该车辆进行运营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朱大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朱大勇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李有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80%,剩余20%由李有权自行承担。关于孙令友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335.1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2天,护理费共计11167.2元{124.08元×(9×2+72)};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以上合计48502.39元,其中李有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孙令友护理费11167.2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孙令友医疗费293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37335.19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335.19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孙令友21868.15元(27335.19元×80%),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5467.04元,李有权已给付5000元,故李有权仍应向孙令友赔偿467.0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令友赔偿金211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令友赔偿金21868.15元;三、被告李有权赔偿原告孙令友467.04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孙令友承担52.22元,由被告李有权承担4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