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存水与肖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水,肖勇,孙元茂,位时民,赵忠贤,肖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90号原告赵存水,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孙元茂,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位时民,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忠贤,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肖宾,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存水与被告肖勇、孙元茂、位时民、赵忠贤、肖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水诉称:2015年2月23日中午,五被告在被告孙元茂家中喝酒,后来原告也到被告孙元茂家中,并同五被告一起喝酒,期间因话不投机,被告肖勇及其他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孙元茂、位时民看到不好,害怕出大事,他俩就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出院后,虽经调解,但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孙元茂、位时民、赵忠贤、肖宾辩称:五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济阳县仁风镇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不是五被告所致。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孙元茂约原告赵存水到孙元茂家喝酒,原告赵存水到被告孙元茂家中时,五被告已经在喝酒。被告肖宾在喝酒的过程中先行离开,后被告肖勇与原告赵存水因原告举报被告肖勇父亲之事发生口角,原告赵存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元茂、位时民将原告送到仁风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包扎完后三人一块来的被告位时民家中,被告肖勇的父亲也来到被告位时民家中和原告进行商谈。后原告赵存水被其家人叫回家并前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730.84元。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1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休养15天。原告伤情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肖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书、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鉴定费票据、济阳县公安局卷宗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00元,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休养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或平均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9.4元/天计算,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88元(59.4元/天×20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6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出院后无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元。4、关于原告头部受伤的原因,原告赵存水主张其头部受伤系被告肖勇用酒瓶打伤,五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肖勇在济阳县公安局笔录中称其在原告赵存水来到后,一块喝了一会就去别处喝酒了,其离开时孙元茂、赵忠贤、赵存水、位时民、肖宾都在,并未发生任何事情。被告孙元茂在济阳县公安局笔录中称喝酒期间肖宾先行离开,其与被告位时民去车上送东西,回来后赵存水头就破了,其问原告怎么破的,原告称肖勇打的。被告位时民在济阳县公安局笔录中称其与被告孙元茂去车上放东西,回去之后听见肖勇和赵存水在里面吵吵,屋里吃饭的椅子也掀翻了,赵存水的头也破了。被告位时民、孙元茂的笔录可以证实喝酒过程中被告肖勇并未先行离开,且被告肖勇与原告赵存水发生了口角,被告肖勇的陈述与原告赵存水、被告孙元茂、位时民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故被告肖勇的陈述不实。被告孙元茂、位时民都认可在原告赵存水包扎完毕来到位时民家中后,被告肖勇的父亲肖培金来到位时民家中与原告赵存水商谈,被告孙元茂称当时被告位时民说有什么矛盾给说和说和。综上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喝酒期间,被告肖勇与原告赵存水发生了口角,原告头部伤情与被告肖勇有因果关系。被告肖勇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其隐瞒事实真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存水头部伤情系被告肖勇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纠纷产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问题。但是被告肖勇与原告赵存水在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该矛盾纠纷,导致了冲突的产生,冲突过程中被告肖勇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肖勇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存水头部受伤并非被告孙元茂、位时民、赵忠贤、肖宾所致,故原告赵存水要求被告孙元茂、位时民、赵忠贤、肖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医疗费4730.84元;二、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误工费1188元;三、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护理费1600元;四、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交通费100元;五、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告肖勇赔偿原告赵存水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赵存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存水负担8元,被告肖勇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