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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刘长松、刘傲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刘长松,刘傲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松,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傲天,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松、刘傲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长松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傲天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728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等共计142110.19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刘傲天驾驶川A×××1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天府大道路口右转时与刘长松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长松受伤。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傲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7日,刘长松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患肢前臂吊带制动,休息6个月;术后定期复查;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一万;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刘长松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350.45元,由刘傲天支付。2015年6月16日,刘长松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同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长松进行IQ测试,刘长松支付检查费400元。2015年10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长松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长松支付检查鉴定费930元。原审另查明,1.川A×××12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4月29日,刘长松与杜正英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刘长松租赁杜正英位于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53号9栋1305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租金1000元。3.事故发生后,刘傲天向刘长松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1000元(含医疗费)。原审庭审中,刘长松还出示了: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在武侯区丝瑞家具经营部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30%的自费药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刘傲天驾驶川A×××12号车与刘长松相撞,造成刘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傲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长松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55350.45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16605.13元(55350.45元×30%)。2.关于残疾赔偿金,刘长松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97280.19元(24381元/年×19年×21%)。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35天,原审法院认定为1050元(30元/天×35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35天,原审法院认定为700元(20元/天×35天)。5.关于护理费,刘长松住院共计35天,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6.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7.关于误工费,刘长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133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长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710.64元。川A×××1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33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6605.13元,合计17935.1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刘傲天承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17280.1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97280.19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40495.32元(175710.64元-17935.13元-117280.19元)。事故发生后,刘傲天垫付了61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刘长松支付保险赔偿金114710.64元(175710.64元-61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刘傲天支付43064.87元(61000元-1793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长松114710.64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傲天43064.87元;三、驳回刘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刘长松负担156元,由刘傲天负担4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长松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仅为房产证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也与保险公司前期查勘的情况不符。同时刘长松提交的劳动合同虚假,用人单位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却为2013年,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傲天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七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居委会和丝瑞公司了解刘长松的工作情况,查勘结果与刘长松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2、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刘长松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长松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无法证明刘长松的实际工作情况,证据2也不能证明刘长松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刘傲天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长松的工作情况和居住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长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庭字第25号)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解释,被上诉人刘长松已在原审中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用工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刘长松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长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