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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岑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岑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5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庆泽,该公司经理。被告岑名东。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诉被告岑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垫富宝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名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我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加盟商广西港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原告授权在百色市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垫000063960/桂百色20400063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原告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消费,原告依约进行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949.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94.99元;3、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名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合同,整个合同包括:授权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原告为其在垫付宝业务的加盟商处的汽车消费垫付款项。被告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投资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总额的1‰向投资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广西港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在百色市的加盟商,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该公司消费7840元。该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收取服务费16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垫付宝账户划扣5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授权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中信银现金交易电子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合同是通过垫付宝网网络平台将汽车车主与提供汽车加油、修理、保养服务的汽车关联企业关联在一起,从而提供汽车服务的一种新型合同,投资公司为垫付宝汽车车主会员的汽车服务提供垫付资金支持。在为汽车车主垫付款项后,车主除偿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外,在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时,按合同约定还需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但因出借款项的主体,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属于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垫付宝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账单,告知被告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但原告未能举证其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服务费160元,未超过年息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7789.98元(7840元-50.02元)及服务费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7789.98元及服务费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名东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