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乾文、周芬与王飞豹、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乾文,周芬,王飞豹,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483号原告胡乾文。原告周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胜、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豹。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飞豹,系王某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俊、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乾文、周芬诉被告王飞豹、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保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乾文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常钦、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胡小琴系两原告之二女儿。胡小琴与王飞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015年7月28日,胡小琴因与孙福建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委托被告王飞豹全权处理胡小琴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015年10月30日,王飞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赔偿款607000元转至王飞豹的银行卡上,王飞豹收到此款项后仅将其中的120000元交付给两原告。2015年11月13日,王飞豹与孙福建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孙福建赔偿王飞豹等人经济损失235000元,该款王飞豹已于当日收到。两被告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胡乾文被扶养人生活费55160元。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分配的胡小琴死亡赔偿金223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自身有劳动能力并另有一子一女,均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和劳动收入,足以赡养原告。被告与原告也非近亲属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抚养费。2、胡小琴的死亡赔偿金并未足额获得,且已支出医药费、丧葬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4万元,应先予扣除,原告的计算方法并不适用。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并非遗产分配,应优先考虑死者未成年儿子王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和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王飞豹的利益,之后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死者与被告为一家人,自2001年就在常州共同生活,至今有16年,而与原告方距离遥远,无紧密接触,更无共同生活。综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万元,已充分考虑原告利益,合情合理,死亡赔偿金应主要用于被告方的生活成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11分许,胡小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福建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小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孙福建负全部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死者胡小琴系两原告之二女儿。胡小琴与王飞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委托被告王飞豹全权处理胡小琴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5年10月13日,王飞豹与该保险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为607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2015年10白30日前一次性汇入王飞豹的银行账户,王飞豹收到此款项后,保险公司已完成胡小琴一案的赔付,双方再无其他牵扯。后保险公司按约将保险赔偿金额607000元汇入王飞豹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福建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孙福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飞豹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35000元(其中35000元之前已给付,剩余2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完毕)。该赔偿款由原告方内部自行分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一次性了结完毕,今后无涉。该协议书由王飞豹签字确认,200000元款项王飞豹也于当日收到。同日,本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书,孙福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王飞豹收到上述两笔赔偿款项后,已向两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事发后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餐费、交通费、丧葬费等41618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赔偿款是基于胡小琴因事故死亡后对胡小琴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该赔偿款的性质不属遗产,属胡小琴的近亲属所共有的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系死者胡小琴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因案涉赔偿款项842000元系事故双方相关当事人经调解后所确定的赔偿总金额,故现已无法确定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3000元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餐费、交通费、丧葬费等41618元,应先从赔偿款842000元中予以扣除。对剩余赔偿款787382元的分割,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来确认双方应得的份额。从原告的角度考虑,虽然两原告年龄相对较大,且从原告周芬庭后提供的相关××治疗方面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周芬目前身患××,但两原告仍有一子一女可以对其进行生活照料。从被告的角度考虑,虽然王某系未成年人,但其父王飞豹正值壮年,其劳动和生存能力应当明显优于原告。综合全案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分割条件基本相当,故原、被告应平均分割案涉赔偿款。对两原告已获得的120000元,可从其应得份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豹、王某处的属胡小琴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787382元中的393691元归原告胡乾文、周芬所有,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273691元由王飞豹、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乾文、周芬。二、驳回原告胡乾文、周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胡乾文、周芬共同负担1370元,被告王飞豹、王某共同负担13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