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钟与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钟,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31号申请执行人金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立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XXX幢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中海万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姣,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金钟与被告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青公司)、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上海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万悦公司)、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品吉能公司)、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胜公司)及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钟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05.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68.75元。义务人上海慧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中海万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品吉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铂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上海申青公司、慧祥公司、中海万悦公司、集品吉能公司、铂胜公司去向不明。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伟审判员  徐亮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