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天赐与被告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赐,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2号原告曾天赐,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毅,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曾天赐与被告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赐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赐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丁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丁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丁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毅拖欠原告曾天赐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天赐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丁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许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