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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1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中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进华,马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3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代表人:张玲。被执行人: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峰。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中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华。被执行人:徐进华。被执行人:马一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中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进华、马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徐进华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xx号(x-xx)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1460000元,但尚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13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