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汪奕成与汪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奕成,汪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奕成。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上诉人汪奕成因与被上诉人汪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8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被上诉人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奕成与汪静系朋友关系,汪静与汪美系兄妹关系。汪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28370131113151的信用卡。2016年1月24日,汪奕成先后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信用卡内汇入200元及14900元。后汪美将该信用卡挂失。2016年2月1日,汪奕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美支付其1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汪奕成与汪美均表示汇款时互不相识;汪奕成称案涉汇款系受汪静委托代其偿还其所使用的信用卡,还款时案涉信用卡由汪奕成持有;汪美称案涉信用卡办理后即交给汪静使用,自己并未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的陈述,汪奕成汇款时,案涉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并非汪美,故汪美并非汪奕成还款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依据现有证据,汪奕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汪美要求返还15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汪奕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89元,由汪奕成负担。汪奕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专业从事帮助透支信用卡的个人代为先行偿还透支款项,并收取一定费用,随后又将款项从原卡中取回。汪静此前就和其发生过业务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未查明,认定其与汪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本案中,其与汪静之间系委托还款关系,信用卡实际为担保物,在汪静将卡交于其,其将案涉款项汇入卡内,双方交易即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汪静与汪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汪静对汪美挂失卡的行为并无过错。3、汪美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出借给汪静使用,其二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的还款义务人应为汪美或汪静,汪美在出借信用卡的同时应当预见该风险。汪美虽有挂失卡的权利,但挂失行为导致汪奕成不能按约定收回交易成本,其利益受到损失,汪美受益,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汪奕成的原审诉讼请求。汪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汪奕成向卡内汇入案涉款项及汪美将该信用卡挂失均属实。案涉信用卡虽为汪美所办理但为汪静使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汪静虽然委托汪奕成还款,但二者之间应构成借贷关系,汪奕成汇款行为的得利人系汪静,而非汪美。其次,汪美将信用卡借与汪静使用,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与汪静之间亦是借贷关系。汪奕成代为偿还汪静对汪美的债务,即使可以认定汪美得利,汪美亦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受益。综上,汪奕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汪奕成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营业场所照片1张,证明汪奕成从事信用卡代为还款业务。2、宁国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表1份,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汪奕成曾为汪静通过案涉账户归还过款项。汪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范围不包括信用卡还款业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奕成于二审中所提举的证据1,因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载明包括信用卡还款业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银行活期明细中款项非案涉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予以认定。汪美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双方于原审中的举、质证意见均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汪奕成于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向汪美信用卡还款系基于其与汪静之间代为还款的约定,汪美亦陈述称该信用卡一直为汪静使用,该陈述与汪奕成于庭审中述称其与汪美不相识,案涉信用卡系汪静交由汪奕成持有并代为还款相吻合,故汪美虽为信用卡的所有人,但未实际使用,亦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汪奕成主张汪美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汪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晓梅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