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930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翔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望明、李雪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9时15分,原告公司员工王旭驾驶津A×××××波罗牌客车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交口时,车右前侧与案外人于洋驾驶的津G×××××朗逸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案外人于洋及津A×××××波罗牌客车乘车人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洋、万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洋受伤后至泰达医院治疗,津G×××××朗逸牌客车亦进行了修理。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津A×××××波罗牌客车尚在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被告应当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7.2元、误工费4022.8元,共计4940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617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96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3、事故认定书、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保险事故致三者车损的客观情况;证据4、就诊证明信、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向于洋赔偿的依据;证据5、说明,证实案外人于洋确认收到赔偿款。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合理误工损失,车损费用应扣减5250元、施救费1000元过高应予酌减。审理中,被告出示了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照片不持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津A×××××波罗牌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3月,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津A×××××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1日零时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依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与上述交强险期间一致,保险金额10万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涉及报险环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涉及免赔环节,约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另查,2015年9月1日9时15分,原告公司员工王旭驾驶津A×××××客车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交口时,车右前侧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洋驾驶的津G×××××朗逸牌小客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洋及津A×××××波罗牌客车乘车人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旭驾驶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洋、王玉不承担事故责任。9月21日,经交管部门调解,确认:1、王旭承担万玉医疗费、误工费等因事故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凭票);2、王旭承担两车车损;3、王旭赔偿于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肆仟玖佰肆拾元整(已赔付);4、王旭承担两车施救费。事故发生当日,案外人于洋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并分别于9月4日、9月17日复诊。期间产生诊疗费917.2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建休期间31天。事故发生后,受损三者车辆津G×××××朗逸牌小客车,经天津冀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8617元。被告对维修清单中的部分修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扣减5250元,但未能就维修部位、修理方案超出事故合理范围进行举证。原告支付了津G×××××小客车施救费1000元,相关施救费发票均加盖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服务项目均为“交通事故作业”,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现场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案外人于洋出具说明,确认收到原告(津A×××××)医药费917.2元、误工费4022.8元、修车费28617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34557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照片、维修结算单、就诊证明信、医药费票据、病历记录、相关票据、案外人于洋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A×××××,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涉及三者人身损失一节,原告名下津A×××××客车已向被告同时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员工驾驶不当,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案外人于洋支付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具体包括:1、医疗费损失,案外人于洋就医期间产生诊疗费917.2元,且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损失,原告赔偿时未审查案外人于洋职业及误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并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的建休期间31天,确认合理误工损失2877.73元。原告超出部分赔偿,系自愿负担,不应纳入保险赔偿。前述各项费用共计3794.93元,属合理赔偿范围,原告亦实际垫付,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三者津G×××××小客车车辆损失一节,该车已实际修复,被告虽对部分维修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就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进行现场查勘而未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维修费损失28617元,其中2000元应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26617元,扣减20%免赔额后,被告尚应赔付21293.6元。至于施救费,此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需纳入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依票据记载为1000元,应予确认。扣减免赔额后,被告尚应赔偿8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7888.5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