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利兴与黄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兴,黄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03号原告:汪利兴,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黄真,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汪利兴与被告黄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真以投资公路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汪利兴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真偿还原告汪利兴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以投资公路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汪利兴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期限壹年到期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黄真2013.元.31.”,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利兴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汪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黄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