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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燕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红,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852号原告张燕红,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王路,男,1970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燕红诉被告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燕红、被告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7时4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西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路驾驶的×××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伤、颅脑外伤、胸壁外伤、软组织伤,原告回家后感觉胸部不适。2015年12月3日,原告病情加重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发现肋骨骨折错位。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未住院,都是门诊治疗,未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肋骨骨折(左3-7),肺挫伤。2015年3月1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艳红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5年3月1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开具最后一份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二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96元、伤残鉴定费2906.94元、误工费44813.44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路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8.31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7时4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西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路驾驶的×××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伤、颅脑外伤、胸壁外伤、软组织伤。2015年12月3日,原告病情加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发现肋骨骨折错位,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未住院,未手术,均是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肋骨骨折(左3-7),肺挫伤。2015年3月1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艳红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5年3月1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开具最后一份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二周。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休病假120天,考勤扣款19007.99元,停发绩效2580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电子工资单、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处方、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2965.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过医嘱休假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44813.44元提供了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906.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路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燕红医疗费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四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交通费二十八元、伤残赔偿金六万零一百五十八元五角六分,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燕红伤残赔偿金四万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张燕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张燕红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路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零六元九角四分,由被告王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