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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5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方XX,当场从方XX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954克。后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泰华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袋,净重2.54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颗,净重13.4775克。后又从刘某某的住所卧室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0颗,净重8.500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方XX、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80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本院(1999)玉红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也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暂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1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