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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天倩与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天倩,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277号原告武天倩,女,汉族,1992年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荃,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4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天倩诉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天倩的委托代理人王荃、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天倩诉称:其于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华冠公司从事商务专员工作,华冠公司长期拖欠其劳动报酬,至今仍欠其2016年1、2月工资3847元未付。2016年3月24日以及2016年4月1日,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明代表华冠公司与其签订两份工资发放协议,确认将于2016年4月2日发放所有工资并约定了工资逾期发放的滞纳金,但华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华冠公司支付拖欠其2016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3847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847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华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武天倩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天倩持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被告华冠公司拖欠公司员工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其中武天倩2015年12月工资为2770元,2016年1月工资为3438元,总计6208元。该协议右下方“公司法人签字”处签有“王仁明”名字,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武天倩还持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华冠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拖欠员工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中武天倩2016年1月应发放工资为3438元,2016年2-3月应发放工资为909.09元(2月)+500元(其他),500元其他款项为超过3月15日发放工资的额外补偿。该协议甲方签有“王仁明”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3.24”。此外,武天倩还持有一份书证,书证记载“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发放所有员工拖欠工资,发放数额为每人壹仟圆,其他剩余发资由于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发放。剩余拖欠部分计划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点发放,所有人员到公司领现金,并进行清算。未发放部分从4月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剩余工资的5%。4月3日至4月8日共计6天。滞纳金费用于2016年4月9日一起发放。”上述文字的右下方签有“王仁明”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4.1”。2016年4月15日,武天倩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2016年4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6]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华冠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欠武天倩工资数额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审理中,华冠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王仁明未对武天倩持有的上述三份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确认为由,对上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亦不申请笔迹签订。此外,华冠公司提出,如需计算滞纳金,应当以实际拖欠工资数额为准,不应当包括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宁秦劳人仲不[2016]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按约清偿。本案中,原告武天倩持有签有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等,主张华冠公司拖欠其2016年1月以及2月的工资3847元,被告华冠公司虽对武天倩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进行反驳,故对武天倩所提供三份关于华冠公司欠薪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可以认定华冠公司尚欠武天倩3847元债务应当于2016年4月9日清偿,但至今未能清偿,故对于武天倩要求华冠公司支付3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根据武天倩提供的《南京华冠软件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其中2月份应发放工资中包括了500元的未及时发放工资的额外补偿,而之后2016年4月1日的书证显示华冠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中未明确记载包含了该500元的额外补偿,故应当推定华冠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为其所拖欠的1月份工资,因此该500元部分,不应当再计算滞纳金,即滞纳金以334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现武天倩主张按照日利率5%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故滞纳金应当为3347元24%6天/360天,即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天倩3847元及滞纳金13元。二、驳回原告武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