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与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何加文,万一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373号原告刘林,男,199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99号A5栋S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加文,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第三人万一维,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原告刘林诉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樽公司)、何加文、第三人万一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璟樽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告何加文,第三人万一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璟樽公司的安排下,至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务工。工程结束后,璟樽公司工程部经理何加文核算后确认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28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99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加文支付劳务费9945元,被告璟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璟樽公司辩称:一、热河路50号的工程是何加文以璟樽公司的名义签约的,实际上是由发包人与何加文直接结算,因此该工程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何加文承担责任,与璟樽公司无关;二、璟樽公司没有招用过原告,也没有指令何加文招用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和我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何加文辩称:热河路50号的工程是璟樽公司与发包方刘一新签的合同,璟樽公司委托其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其和璟樽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过承包合同。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账目47万元都是璟樽公司和刘一新结算的,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璟樽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何加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一维述称:何加文是热河路50号工程的项目经理,何加文找第三人来负责装修,第三人就找了17个工人,其中包括刘林,工人的工钱已经支付了4万多,这些钱由何加文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何加文决定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现在工人每天向第三人追索劳务费,但第三人并非承包人,应由谁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发包方刘一新(甲方)与承包方璟樽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热河路50号,约定总价款为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5日,约23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完毕,甲方支付1万元;开工材料进场后七天隔墙主体结束支付1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入住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按报价单价实际结算,本合同价为暂定价。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何加文,现场施工工程队负责人为万一维。2015年7月1日,璟樽公司向何加文出具职务任命书,任命何加文为工程部总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部管理工作,即日起开始执行。2016年3月9日,何加文制作刘林等17人“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璟樽新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载明刘林人工单价为12870元,已支3000元,欠款9945元。工资表底部,何加文书写“确认,证明人何加文2016年3月9日”。何加文陈述,工资表上的16名员工(李永文除外)的劳务费为300元/天,4万元款项已经由万一维支付给各员工。万一维提供的2015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载明刘林工作天数为49.5天。何加文与万一维均确认万一维并非热河路50号工程的木工承包人,万一维报酬应由项目部发放。2016年3月23日,刘一新出具一份装修项目款支付证明,载明璟樽公司承接热河路50号,在施工期间本人直接给璟樽公司指定账户4万元整(转账)、1万元现金(首付金),支付给何加文用于工人工资14万元整,合计19万元整。何加文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14万元中的4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另外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6年6月22日,璟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热河路50号项目是由璟樽公司从刘一新处承包,何加文是璟樽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并未转包给何加文,何加文也没有挂靠或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公司与何加文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向其支付30%的利润作为报酬,且在开工之前曾要求何加文与招来的工人签订协议,书面协议已经给了何加文,但何加文并未与工人签订协议,且何加文私自与刘一新结算,将刘一新给付的14万元的工人工资款项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林提供的装修协议书复印件、职务任命书、工资表,被告璟樽公司提供的告知函、支付证明,第三人万一维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因璟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陈述璟樽公司未将其承包的热河路50号工程对外转包、分包,且该陈述与何加文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璟樽公司是热河路50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因徐凯陈述何加文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且刘林系为璟樽公司施工的农民工,故何加文代表璟樽公司签署的工资单对璟樽公司具有约束力,璟樽公司均应对该工资表承担责任。璟樽公司虽辩称何加文存在越权情形,但因刘林作为善意相对方并不知晓璟樽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无论何加文是否存在越权行为,璟樽公司均应对何加文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何加文签署的工资表载明欠发刘林工资9945元,故该款应由璟樽公司支付。刘林主张何加文向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林劳务费9945元;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