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秋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93号原告丁秋云,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07480-8。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秋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云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云诉称,2015年7月19日5时30分许,孟德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唐曹公路二场沿海高速桥北约100米时,与李伟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J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原告丁秋云雇佣的司机杨春辉驾驶的冀B×××××/冀BPP**挂又与孟德勇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李伟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德勇、杨春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秋云是冀B×××××/冀BPP**挂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3115元。2、公估费1890元。3、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7400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4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资格,营运资格及驾驶从业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为多方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同等责任最高并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次要责任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对事故车辆冀B×××××损失的认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和勘验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协商定损的原则,所以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丁秋云作为冀B×××××号车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06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5时30分许,孟德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唐曹公路二场沿海高速桥北约100米时,与李伟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J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丁秋云雇佣的司机杨春辉驾驶的冀B×××××/冀BP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孟德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伟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德勇、杨春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9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李连宝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冀BPP**挂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损失为6311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89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冀BPP**挂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冀B×××××/冀BPP**挂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55825元,产生公估费44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丁秋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机杨春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6、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丁秋云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对冀B×××××/冀BPP**挂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确定的公估损失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已支出公估费1890元,由于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丁秋云保险理赔金64825元(55825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