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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谭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在逃)三人从大化县搭乘班车来到凭祥市并入住市区某家宾馆。5月10日晚上,谭某、黄某及黄承森从宾馆出来在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当窜至凭祥市旧水泥厂宿舍小区时,发现小区2栋一单元402号被害人梁某家可实施盗窃。经分工,由一人在三楼负责“望风”,另外两人用工具撬开梁某家的房门,进入房间盗窃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宾馆。2.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从宾馆出来闲逛并寻找盗窃目标。晚上19时许,三人窜到凭祥市旧粮食局宿舍区门口,发现宿舍区A栋202号何某家可实施盗窃。经分工,一人在二楼转弯处负责“望风”,另外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房门后,进入房间盗窃财物,盗得人民币1500多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宾馆。3.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从宾馆退房后,在凭祥市区租房住下。晚上,谭某、黄某、黄承森出门寻找盗窃目标,当窜至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时,发现南站铁路家属区1区8栋2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家可实施盗窃。经分工,一人在二楼转弯处负责“望风”,另外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盗窃财物,盗得人民币约120元。在601室盗窃得手后,又将对门602号莫某家房门撬开继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500多元、一部相机及黄金戒指、黄金坠子、黄金项链各一件。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出租房。4.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从出租房出来,当窜到凭样市凤翔阁小区旁边时,发现小区内1栋B单元202号冯某家可实施盗窃。经分工,一人在二楼转弯处负责“望风”,另外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盗窃财物,盗得部分现金及黄金首饰等物品。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出租房。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谭某、黄某抓获归案,并将部分被盗黄金首饰依法扣押。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枚黄金戒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01元、6403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害人梁某家中只盗得人民币20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在被害人何某家中只盗得人民币15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在被害人王某家中,什么东西都没有盗得;在被害人莫某家中,因其负责在外望风,所以不清楚盗得什么物品;在被害人冯某家中只盗得人民币15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被告人谭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害人梁某家中只盗得人民币20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在被害人何某家中只盗得人民币15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在盗窃被害人王某家时,其在外面望风,盗得什么物品其不清楚;在被害人莫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枚女士戒指,没盗得其他物品;在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被告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谭某、黄某及黄承森(在逃)进入凭祥市旧水泥厂宿舍小区2栋一单元402号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2000元。2.2015年5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进入凭祥市旧粮食局宿舍区A栋202号何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500元。3.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进入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1区8栋2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之后,又到对门602号莫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500元、一部相机、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坠子及一条黄金项链。4.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黄某及黄承森进入凭样市凤翔阁小区1栋B单元202号冯某家中实施了盗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谭某、黄某抓获归案,并将部分被盗且已被熔炼过的黄金首饰依法扣押。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01元、6403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凭公(城区)受案字(2015)270号、341号、277号、276号、343号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五起盗窃案的受理、立案及告破情况,被告人谭某、黄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22时许,其姐梁丽梅发现其位于广西凭祥市水泥厂宿舍2栋1单元402号房被盗,于是报警。派出所民警和开锁师傅过来后,开锁师傅把门打开,其发现家里都被翻乱了,财物被盗了。过后,其听5楼的大爷说20时许在二楼看见有三名陌生的年轻男子从楼上下来。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其发现其位于凭祥市科园路旧粮食局宿舍A栋202号房内财物被盗,于是其就报了警。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其发现其位于广西凭祥市凤祥阁小区1栋B单元202号房内财物被盗,于是其打电话报了警。5.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22时许,其和妻子发现其位于广西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1区8栋2单元602房内财物及黄金首饰被盗,于是其打电话报了警。其家对面的王某家也被撬门进去盗窃了,手法和其家的一样。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广西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1区8栋2单元601室,2015年5月12日22时许,其接到单位同事的电话,被告知其家的门锁被撬了。回到家后发现门锁已被撬烂,家里床头柜和衣柜都被翻乱了。其家对面602号房的门锁也被撬了,听说也被偷了东西。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左右,其同村的黄某、邻村羌圩乡那良村洪一屯的“大B”、还有外号“阿元”三人坐车来凭祥市找其,黄某说没有带身份证,叫其帮忙开间房,其就在凭祥市南山王朝红木市场对面的怡馨园宾馆开了一间三人房给他们住。黄某等三人在怡馨园宾馆住了2天后又在其的租房旁租了一间房子住4天。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凭祥市水泥厂宿舍。2015年5月10日晚20时许,其从水泥厂宿舍五楼下到二楼的时候,看见有三名男子从楼上下来,然后就迅速离开了。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谭某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10.情况说明,证实因黄某对分赃所得的戒指进行了熔炼,原貌已改变,无法确认哪枚戒指为被害人所有。11.被害人莫某提供的购买发票三份,证实其于200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花费4100元、1061元、6878元购买两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于199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于1993年4月10日出生,案发时两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黄某持有的两枚黄金戒指扣押。14.辨认笔录,证实覃某能够辨认出黄某、谭某、黄承森就是其帮开房的三人;谭某能够辨认出“阿国”就是黄某,“阿怡”就是黄承森;谭某对其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实施盗窃的现场,分别位于凭祥市水泥厂宿舍2栋一单元402号、凭祥市科园路旧粮食宿舍A栋202号房、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8栋2单元6楼601号、602号,凭祥市凤祥阁小区1栋B单元202号房进行了辨认;黄某能够辨认出“大B”就是黄承森;黄某对其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实施盗窃的现场,分别位于凭祥市水泥厂宿舍2栋一单元402号、凭祥市科园路旧粮食宿舍A栋202号房、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8栋2单元6楼601号、602号,凭祥市凤祥阁小区1栋B单元202号房进行了辨认。15.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黄某持有的两枚戒指经检验含金量分别为99.09%、99.39%。16.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凭价认字(2015)72号、凭价认字(2015)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黄某持有的两枚戒指分别重5.52克、22.08克,分别价值1601元、6403元。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何某、王某、莫某、冯某位于凭祥市旧水泥厂宿舍2栋1单元402号、凭祥市旧粮食局宿舍A栋202室、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1区8栋2单元601、602号、凭祥市凤翔阁小区1栋B单元202室的勘验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谭某、黄某的过程合法。1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阿国(黄某)、阿怡(黄承森)在凭祥市实施盗窃。第一次盗窃是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其不记得了,其和阿国、阿怡去到一小区四楼的一个住户偷东西,偷得了一千多元现金。第二起盗窃是在第二天晚上,其三人去到一小区进入一栋楼房实施盗窃,盗得1500多元现金。之后其三人就迅速离开并返回了宾馆。其三人回到宾馆后的第二天中午12时,就退房找出租房住,当天下午他们就在离市区较近的地方找到了出租房住了下来。当天晚上,其三人又去到一个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盗窃,偷得一些钱。第四次是其三人搭乘三轮车去到离市区比较远的一地方,途经一洞口,到一小区附近,其三人走到小区围墙边上,从围墙爬进小区里。其三人选了其中的一栋居民楼实施盗窃,其当时未盗得东西,阿国和阿怡具体偷得什么东西其不知道。由于其对凭祥市不熟悉,所以不知道他们偷东西的地名。四次偷得东西后,都分赃了,其分得现金1500元。其分得的钱都全部用于生活方面的开销,都用完了。其记得阿国分得现金1500元,阿怡也是分得1500元,后来阿国和阿怡变卖那些偷来的金戒指也分得钱,但其不知道他们各自分得多少。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其和谭某、大B(黄承森)三人一起商量去凭祥市盗窃。其三人从大化县坐班车去南宁市,再从南宁市琅东站坐车去到凭祥市。到凭祥市后,其打电话给在凭祥市做红木加工的老乡覃某,说其来凭祥市玩,没有带身份证,想借覃某的身份证来开房住。其三人在宾馆住了两个晚上,第三天中午就退房了,然后坐三轮车去找可以入室盗窃的地方。晚上20时左右。其三人到了一小区里看见楼上有的房间没有开灯,于是就分工实施盗窃。当晚偷得一些钱具体多少其不记得了。第二起是第二天晚上7时30分左右,其三人坐三轮车经过一小区门口,正对大门口的那栋楼有一间房间没有亮灯。于是其三人就进入该楼实施盗窃,盗得1000多元现金。第三起是第三天晚上7时左右,其三人坐三轮车去逛,找盗窃的目标,其三人坐车到一个地方,在路边不远处有几栋楼房,其三人就下车。后三人进入一楼房实施盗窃,盗得1500元人民币现金,一些黄金项链和戒指及一台相机。第四起的当天中午12时,其三人和覃某骑两辆摩托车去游泳,往龙州县方向,经过一洞口不远处,其三人看到一小区,于是打算晚上去那里盗窃。下午5时左右,其三人从覃某租房那里坐三轮车到该小区。其三人从小区旁边的围墙爬进小区里,那次大B负责望风,其拿工具和谭某上楼找可以偷东西的住户。其和谭某走到二楼,观察到一间房没人后,其用铁具撬开门锁,然后和谭某一起进到房间里,分头翻柜子找东西。过了十几分钟,其和谭某离开房间,然后三人一起回到老乡覃某租房处。四次盗窃后其分得2000元人民币,一台相机,还有两枚金戒指。钱已经被其花完了,盗窃分得的两枚黄金戒指其已叫人重新打造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撬门用的铁具长约25cm,一头是圆柱体,一头是螺丝刀,圆柱体直径约2cm.铁棒是用圆柱体钢铁和螺丝刀焊接起来的。该铁具已被其丢到他们去游泳的那条河里了。盗窃来的相机被其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卖掉了,卖得3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梁某家中、何某家中均盗得黄金首饰及在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部分现金和黄金首饰等,因只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谭某,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黄某实际盗得现金5000元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6403元、1601元,二被告人盗窃的实际总数额为13004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50%,不构成情节严重,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谭某、黄某二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的相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莫某。对扣押在案的黄金戒指两枚返还给被害人莫某。责令被告人谭某、黄某退赔所盗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梁某、何某、莫某。根据被告人谭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黄某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盗的相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莫少裕;五、对扣押在案的黄金戒指两枚返还给被害人莫少裕;六、责令被告人谭某、黄某退赔所盗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梁春梅、何小琳、莫少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华毅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梅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