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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诉马琪、马文斌、汪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马琪,马文斌,汪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959号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任银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琪,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马文斌,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汪军峰,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马文斌、汪军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琪,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诉被告马琪、马文斌、汪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柴君,被告马琪,被告马文斌、汪军峰委托代理人马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诉称,三被告合伙在天水市秦州区开办采砂厂,2014年三被告在我公司购置采砂设备,价值368238.6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三被告分批支付了278238.6元,至2014年6尚欠90000元未支付,当月即书写欠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已过,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马琪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曾承诺给我们好处费,所以我们只同意给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的不再支付。我们之间没有利息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马文斌、汪军峰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马琪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被告购买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的采砂设备,总价款368238.6元,已支付278238.6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三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设备款90000元,无利息约定。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收取原告设备后,尚有90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承诺给好处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琪、马文斌、汪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设备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马琪、马文斌、汪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