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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巧云、姜庭洪等与姚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巧云,姜庭洪,姜玉琴,姜庭忠,姜庭艳,姜庭富,姜庭华,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7号申请执行人姜巧云,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庭洪,农民。申请执行人姜玉琴,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庭忠,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庭艳,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庭富,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庭华,个体户。被执行人姚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巧云、姜庭洪、姜玉琴、姜庭忠、姜庭艳、姜庭富、姜庭洪与被执行人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姜巧云、姜庭洪、姜玉琴、姜庭忠、姜庭艳、姜庭富、姜庭洪人民币51894.17(户名:姜庭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朝阳分理处,卡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申请执行���姜巧云、姜庭洪、姜玉琴、姜庭忠、姜庭艳、姜庭富、姜庭洪负担179元,被执行人姚华负担1622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7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