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王洪超、王云生、马君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王洪超,王云生,马君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被告王洪超,男。被告王云生,男。被告马君臣,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洪超、王云生、马君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洪超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4年3月11日还清,年利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借款及联保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单位个人信贷系统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予,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举证、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永波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4年3月12日还清,年利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现剩余本金49999.99元及2014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云生、马君臣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洪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魏 金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