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白兰与曾菊妹、汤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兰,曾菊妹,汤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杨白兰,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201311115237。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199110770056。被告曾菊妹,曾用名曾菊姝,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人民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2********。被告汤儒福,男,193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人民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琳娜,广东(珠海)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4200911297585。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201410504565。原告杨白兰与被告曾菊妹、汤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王志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晓茹、被告曾菊妹、汤儒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娜、舒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二被告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前期借款利息前提下,将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三张借条归总后,出具一份总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原三张借条予以销毁,双方仍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但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菊妹、汤儒福辩称:一、二被告不认识原告杨白兰,且二被告收入富足,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原告杨白兰恶意串通案外人刘小燕共同欺诈被告,非民间借贷行为。案外人刘小燕与被告曾菊妹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刘小燕给被告曾菊妹打电话,要被告曾菊妹到“迪欧茶楼”谈事,被告曾菊妹遂赴约,在场有原告杨白兰、刘小燕及其丈夫张春阳、杨美红(原告同学),刘小燕说借原告的钱被被告用掉了,要求被告曾菊妹代刘小燕偿还原告的钱,被告曾菊妹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并共同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进行处理。至当晚十二点后,原告杨白兰等人带着被告曾菊妹在派出所对面九龙宾馆住宿。次日,刘小燕将案外人曹正龙喊来,逼迫被告曾菊妹写了6张借条,其中一张是向原告杨白兰借款16万元。之后,刘小燕等人还经常在被告家等候,要被告还钱,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刘小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晚,原告杨白兰、案外人杨美红、刘小燕与被告曾菊妹一起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刘小燕以被告曾菊妹诈骗为由报案。派出所经问询,原告杨白兰认可刘小燕向其借款,刘小燕所借款项均给付被告曾菊妹,故要求被告曾菊妹偿还借款。派出所对此事调处至次日凌晨,四人便在派出所对面九龙宾馆住宿。2015年9月16日刘小燕将其与被告杨白兰共同相识的案外人曹正龙喊至宾馆,被告曾菊妹向原告杨白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白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曾菊妹2014年8月30日”,被告曾菊妹在出具借条后,对原告杨白兰原持有的相关借据背面标注作废。因杨美红等均向刘小燕出借过款项,遂要被告曾菊妹分别向其等人写具借条。此后原告杨白兰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菊妹向原告杨白兰出具借条的事实;(3)证人杨茉莉、曹正龙的证言、律师对杨美红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曾菊妹向杨美红出具借条的具体经过;(4)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监控录像内容,证明刘小燕与曾菊妹发生纠纷,原告杨白兰认可刘小燕向其借款,认为刘小燕所借款项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菊妹向原告杨白兰借款16万的事实是否成立?借条是体现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借款人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当就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杨白兰称其以现金交付方式3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6万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将3张借条汇总成1张借条。当被告曾菊妹抗辩借款不成立时,原告杨白兰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对此,原告杨白兰未能充分说明每次借款的金额及出借款项具体来源,且之前公安机关在对被告曾菊妹与刘小燕纠纷进行调查时,原告杨白兰认可其出借款项系刘小燕所借,原告杨白兰因刘小燕称所借款项均给付被告曾菊妹使用,故在公安机关的问询过程中要求被告曾菊妹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另一案外人杨美红在调查笔录及录音中的证言,所陈述在九龙宾馆内被告曾菊妹向原告杨白兰出具借条的同时,也向杨美红等人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将刘小燕向杨美红等人的借款转为由被告曾菊妹承担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对原告杨白兰的调查经过所体现的案涉借款的原借款人非被告曾菊妹的内容基本一致。因前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确定原告杨白兰所出借的款项,其借款人并非被告曾菊妹。而原告杨白兰在诉讼中却主张借款给付了被告曾菊妹,其主张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而原告杨白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出借给被告曾菊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前述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杨白兰就案涉借款并未向被告曾菊妹出借过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发生,故原告杨白兰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杨白兰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曾菊妹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原告杨白兰与被告曾菊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汤儒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他人共同诈骗被告属于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杨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