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宁042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梁某甲与被告人梁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欲将自家门前梁某甲所种洋芋地给自己碾轧成粮场,并在梁某甲未同意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车在地上碾轧,梁某甲在阻挡过程中被碾轧受伤。自诉人梁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8201.18元、鉴定费1100元,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左侧第5、6肋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某甲左大腿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梁某甲之损伤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支付自诉人梁某甲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有西吉县公安局新营派出所调查收集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13分,西吉县公安局新营派出所接110指令,梁某丙报案称15时许,梁某乙和梁某甲因一块地发生纠纷,梁某乙开三轮车将梁某甲碾轧,致梁某甲受伤,要求处警。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西吉县公安局新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三轮农用车予以保全并决定扣押,2014年12月8日发还被告人梁某乙。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其大舅梁某甲说梁某乙开的三轮车在地里顶场,就出去了,大概五六分钟,其听到像是梁某甲的声音喊“我的腿呀”,然后就和梁某丙、伏某某往地里跑,梁某甲在地里离电杆不远处躺着,梁某乙开的三轮车还在地里逆时针转圈,当时三轮车离梁某甲大概三米左右,其就冲到三轮车跟前,梁某乙就将三轮车停下,其用左手抓住梁某乙的领口往车下拉,可能用力过猛,梁某乙失去重心头朝其胸口方向倒来,其右手拦梁某乙的头时,将梁某乙的帽子弄掉,后梁某乙就躺倒在梁某甲跟前,并说其打他了,这时梁某丁也到跟前来,让其不要参与,其就走了,梁某丙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哥梁某甲在门前看到梁某乙在地里压粮场,就出去看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其听见梁某甲喊叫的声音,就跑出去看,梁某甲躺在梁某乙家门前的洋芋地里,嘴里“妈幺、妈幺”的喊着,梁某乙还驾驶着三轮农用车在地里逆时针转圈碾轧粮场,其就和其嫂子、外甥李某某三人将车堵住,其和李某某将梁某乙从车上拽下来,李某某抓的梁某乙的领口衣服,其在梁某乙的后脖子衣服上抓着,梁某乙从车上下来之后就对李某某说“你今天就把我打死”,梁某乙边说边走到梁某甲跟前躺下了。其母亲到场对支书说“都是你办的事情”,之后拉住梁某乙说“你要打,把我们都打死”,梁某乙把其母亲往开一推,其母亲头碰在电杆上了,后又自己头朝电杆上碰了一下,其就赶紧拦住了。这时梁某乙妻子也来了,对其母亲说“你把我打死”,其母亲当时就抱住梁某乙妻子的腿说“你把我打死”,梁某乙妻子就拖着其母亲在地上转了一个圈。其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听见其丈夫梁某甲喊叫,其和李某某、梁某丙就出去看,梁某甲在电线杆的跟前侧躺着,嘴里不停的喊着“我腿幺”,梁某乙开着三轮车在地里转,其就站到梁某乙的三轮车前挡住,让梁某乙看人,梁某乙就把车刹住,李某某就把梁某乙从三轮车上拉下来。梁某乙哥哥来就不让李某某参与。梁某甲左大腿肿起来了,两条腿上的裤子都破了,膝盖也破了。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15时左右,其丈夫梁某乙说他去碾轧粮场,后其看到梁某乙在梁某甲的洋芋地里的电线杆前面趴着,后面是梁某甲侧躺着,并且梁某甲母亲王某某撕住梁某乙,在身上用她的头碰,嘴里喊着骂,梁某甲老婆伏某某在推搡梁某乙,其问梁某乙怎么回事,梁某乙说李某某把其打了,这时王某某跪到其跟前,将其腿抱住,其就挣脱了,王某某背靠电线杆用后脑勺碰,梁某甲的弟弟就把王某某的头拦住,后李某某回去了,其和伏某某对骂,派出所的人就来了。8.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梁某甲是其堂兄弟,梁某乙是其兄弟。前年的五六月份,其从白城涵养林处租来六亩多地,租了十年,其中地和厂房有两亩的地方其就给梁某甲,地有五六分,梁某甲给其5000元,这个地方就是梁某甲的。梁某甲就在地里种洋芋。这块地在梁某乙院子的跟前,离现在有三天的时间,梁某乙想把这块地弄成粮场,就在这块地里填土,梁某甲挡住不让填土,两个互相争吵,其就把他们拉开,其就到梁某甲家,说“我给你2000元,给一亩地种”。梁某甲不同意,其就走了。昨天大约中午三点,其听到梁某甲“妈幺,妈幺”的喊叫声,其就出来看到在梁某甲买的这块地里,停着梁某乙的三轮车,李某某把梁某乙从车上拉下来,一手撕着梁某乙的胸部,一手揽着梁某乙的脖子,把梁某乙弄倒在地,其怕李某某打梁某乙,就喊着让李某某走了,这块地里有一个电线杆,距离三轮车有十来米,在电线杆旁边,梁某甲侧躺着,嘴里喊着疼的很,梁某甲的妈妈就撕住其骂,其就转身回了。9.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在家里看到其堂哥梁某乙开的三轮车在其洋芋地里转着碾轧粮场,其就跑下去挡,梁某乙开的三轮车逆时针转,其就到三轮车的右前侧给梁某乙绕手说“你停下,你停下”,梁某乙没停车就朝其碰来,当时三轮车的右外侧挡风板碰到其右小腿前面的膝盖处,其就往后挪了一下,把其没有碰倒,梁某乙继续开的三轮车转,第二圈转过来后其又在三轮车右前侧去挡,梁某乙的三轮车快到其跟前时猛打了一把方向,将其碰倒在地上,三轮车的前轮子和右后轮子朝其左大腿处轧过去了,当时其感觉腿疼的很,就“妈幺、妈幺”的叫着,梁某乙没有管,继续开的三轮车转,其看着车快过来了,就用身体撑着往外挪动身体,三轮车到其跟前,前轮子朝其腹部轧过去了,其当时只感觉眼前一花,三轮车后面的两个轮子怎么过去的其不知道,梁某乙还继续开着转,前行了有20米左右,伏某某、梁某丙、李某某三人跑到现场将梁某乙的三轮车挡住并将梁某乙从三轮车上拉下来,由于当时其疼的很,具体谁把梁某乙从车上拉下来的没看见,梁某丁也到现场了,梁某丁不让李某某参与,梁某乙妻子来和其母亲、其妻子喊着对骂了一会,其弟弟可能报警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其也不知道梁某乙为何在其地里碾粮场,这块地与梁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地是其去年春天从梁某丁处买来的,已经种了两年了。10.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梁某甲家的洋芋地里开的三轮车顶场,当时其逆时针转圈,大概有半个小时,在靠近地里电杆的地方时,其眼睛正好向南看,这时梁某甲已经到三轮车的右前保险杠跟前,梁某甲说了句“现在你碾”,就跌倒在车底下,车就从梁某甲的身上轧过去了,其听到梁某甲喊道“妈幺,我的腿子”,准备刹车呢,这时伏某某又到三轮车左侧面,其怕又把伏某某轧上,就赶忙把方向打直,向前走了一段将车停下,梁某甲的外甥李某某一只手从其后脖子上拌住,朝其身底下顶了一膝盖,朝其腹部打了一拳,梁某丙和李某某分别抓住其肩膀衣服把其提起拉到梁某甲跟前,梁某甲在地上躺着,这时梁某甲的母亲在其身上用拳头砸着骂,其妻子杨某某到现场和伏某某两人相互对骂,梁某甲母亲又把其妻子的腿抱了,其妻子就赶紧把手掰开向后退了两步,梁某甲母亲就靠在电杆上向后碰了一下头,梁某丙看见就把其母亲抱住了。其想在梁某甲家的地里弄粮场,三天前就在这块地里弄土,梁某甲夫人就来挡,并和其争吵,其哥梁某丁就把梁某甲的夫人拉到她家,然后梁某丁就和梁某甲商量说,给2000元,再给一亩地,但是梁某甲不同意,昨天其想着都是弟兄,应该差不多,其就开着三轮车在地里碾轧,没想到梁某甲来了,事情就发生了。其没有驾驶证。梁某甲来就说了一句话后,不知道是车右侧脚踏板的地方碰倒的,还是他自己倒的。11.西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18时58分,新营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石岘村秀柳沟梁某乙家门前的洋芋地,现场北边是梁某乙家,南边是村道,西边是杨世发家空地,东边是村道同时也是洋芋地的入口。现场有许多农用车碾轧的痕迹,有许多脚印,有农用车一辆停在洋芋地的南边,农用车向北约二十米远的地方有一根电杆,电杆下面仰面侧躺着梁某甲,梁某乙趴在梁某甲跟前,梁某甲的左腿肿胀,表情痛苦,现场未发现血迹。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对停在现场的一辆农用三轮车进行扣押,绘制现场图一份。12.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字〔2015〕第0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经鉴定梁某甲左大腿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以及鉴定人康乐昌、王彦军具有法医鉴定资格。对自诉人梁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梁某乙未提出异议,经查,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条据虽形式不合法,但确系自诉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西吉县一康源大药房的小票,因该小票非正式发票,只有该药店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小票内容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内容,故不予认定;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所花鉴定费,因自诉人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故对该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梁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虽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但因其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的事实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乙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证言中李某某没有打其不属实,李某某当时打其了,被害人陈述中其用车碾轧了三次不属实,其只碾轧了一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自诉人及代理人对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陈述的第一次碰到右小腿不属实,实际碰到的是左小腿,其陈述时没有分清楚,左小腿受伤有医院病历记载,碾轧经过是被告人驾驶三轮车第一次是前挡风板碰到其左小腿,第二次过来将其碰倒,三轮车从其身上碾轧过去,致其受伤,其当时陈述的第三次是指其在被碰倒后梁某乙还开着车转,碰到其身上的只有两次,故碾轧经过以庭审中陈述为准;对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梁某乙碾了其两次,是其家人到场后才把车停下的。经查,对李某某证言中其没有殴打梁某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因被害人当庭对其陈述的三轮车碾了三次的内容予以否认,称以其当庭陈述的碾轧经过为准,故对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害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及被告人的供述,因案发现场只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且二人就碾轧经过陈述不一致,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碾轧经过只认定为一次。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梁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指控的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故本院予以纠正;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驾驶三轮车将其碾轧三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自诉人梁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故自诉人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条据形式不合法,但结合自诉人梁某甲住院治疗的地点、就医时间等因素,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即本案自诉人梁某甲的误工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共计112天;对护理期限,本院根据自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自诉人的护理期限为90天;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营养费,因自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该项鉴定费,因自诉人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故对后续治疗费及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8201.18元、误工费98.21元/天×112天=10999.52元、护理费98.21元/天×90天=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3439.6元。综上,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委托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梁某乙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48201.18元、误工费10999.52元、护理费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3439.6元(已付6万元,再付1343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梁某甲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错误和民事赔偿不公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实刑一年,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4993.18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和上诉状一致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以原判正确作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碾轧粮场时,上诉人梁某甲在阻挡过程中被农用三轮车碾轧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8201.18元、鉴定费1100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左侧第5、6肋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左大腿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支付上诉人梁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即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用农用三轮车将上诉人梁某甲碾轧受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梁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给上诉人梁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判缓刑错误,民事部分判赔不公,请求对梁某乙判处实刑,并赔偿经济损失144993.18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二审审查,关于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在原审判决前,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建议对梁某乙适用社区监管矫正,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处理是适当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甲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亦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