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文治、马玉俊、马玉兵与执行马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治,马玉俊,马玉兵,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马文治,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马玉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马玉兵,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被执行人:马杰,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本院在执行马文治、马玉俊、马玉兵申请执行马杰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0473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同时,被执行人马杰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并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生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