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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78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王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建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新大济路信阳镇范家村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张洪武发生事故,造成张洪武死亡及李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原被告未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7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均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建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M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66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建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新大济路信阳镇范家村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张洪武发生事故,造成张洪武死亡及李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6]第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871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小型轿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887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张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M号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法院依法委托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该鉴定数额即13887元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车辆损失13887元。施救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予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张建主张的75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对原告张建主张的3500元车速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车辆损失13887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张建负担2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