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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梅等诉李新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63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1,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李某1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1及其代理人林明杰、李雪,被告李某2及其代理人焦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李某1诉称:1988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2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李某3、母亲魏某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魏某名下。1990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李某1,女儿也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这里至今已有二十七年。2015年4月3日,被告的母亲魏某去世,留下遗产×里×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父亲李某3个人全部继承。2015年10月11日,被告父亲李某3去世,同年11月2日,被告李某2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李某3遗留的十字坡东里401号房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业且没有其他住房,同时被告也不能为原告提供并解决住房问题,如果被告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将会使原告母女被迫离开居住二十多年的房屋,且无房可住,其放弃继承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因此,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及女儿都有房居住以及被告能够履行夫妻之间扶持以及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李×2放弃继承北京市东城区×里×楼×单元×号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2辩称:这套房屋是我姐姐李某4出钱买的,多年来我和原告王某没有尽到照顾我父亲的义务,老人生前也跟我们说这套房子给李某4,而且王某有工作,在吴裕泰茶庄退休。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继承案件,应属于确认之诉,二原告也没有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本案诉讼主体有问题,被告的放弃继承等行为与他人无关,不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与王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就已经开始起诉离婚了。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王某于198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李某1。李某3、魏某二人分别系李某2之父母。魏某于2015年4月3日死亡。魏某死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魏某遗产的公证,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53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子女李某4、李某2、李某5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丈夫李某3继承。……”2015年10月11日李某3死亡,李某4、李某2、李某5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公证。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内容为:“……依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533号公证书,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某3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丧偶后未再婚,子女李某2、李某5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女儿李某4继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真实性。被告李某2当庭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与其此前于(2015)东民初字第17918号王某与李某2离婚案件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不一致,此前其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当时李某3未死亡,尚未发生继承,故原告方认为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受理日期的情况说明如下:“公证申请人李某4、李×2、李某5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因打印有误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的受理时间打印成了2015年10月9日,实际应当为2015年10月30日,公证员发现有误后告知当事人将有误公证书收回更正,因有误公证书的复印件已被提交到法院未能收回,特此说明该情况。[后附公证处卷宗中存档的申请书、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2016)京02民终988号判决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533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被告李某2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李某2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放弃继承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