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刘国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升,刘国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3027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升。被执行人刘国太。申请执行人陈东升与被执行人刘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升借款本金202.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东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国太位于盱眙县五墩南路(房产证号:42盱城字第××)房产已被保全,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刘国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标的3233609.49元及利息,执行费3473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国太位于盱眙县五墩南路(房产证号:42盱城字第××)房产已被保全,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徐素刚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