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诉白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白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303号原告白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甲原告白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白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原告将位于定边镇西正街引黄小区门口,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开办阳光医院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带15000元阳光医院代金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15000元阳光医院代金卡。2015年7月1日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一拖再拖,截止今天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租房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之日的房屋租赁费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两年阳光医院代金医疗卡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3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年租金是300000及15000元阳光医院代金卡。2、租金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白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房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过房租费每年是120000元。被告白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忠鑫证人证言,证明阳光医院第一次锁门时候是原告白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锁的,当时医院职工给证人打电话,门锁完了证人过来了。第二组证据王锦宏证人证言,证明锁门的时候没有看到三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8月份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300000元降为1200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对原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有异议,约定过高。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当时是王朝阳和阳光医院的门卫将门锁了。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合同系双方所签订,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李忠鑫证人证言,证明阳光医院第一次锁门时候是原告白某某、赵某某、陈江江三人锁的,当时医院职工给证人打电话,门锁完了证人过来了。三原告均有异议,证人李忠鑫并没有亲眼看见三原告锁门,证言前后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王锦宏证人证言,证明锁门的时候没有看到三原告,三原告没有异议该证言仅能证明房门被锁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将位于定边镇西正街引黄小区门口,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三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的房屋租赁费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带15000元阳光医院代金卡,并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2014.8.1-2015.7.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15000元阳光医院代金卡;未支付第二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阳光医院代金卡。另查明,原告诉状上写的120000元是原告2016年1月份起诉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的房屋租赁费为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仅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事实均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费300000元及代金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予调整,应按30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7月31日房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降为12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有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白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及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代金卡30000元。三、由被告白某甲承担300000元的年利率24%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