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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与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54号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刘良斌,总经理。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版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军。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安装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日、1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2013年12月5日签订《PP洗涤塔设备管道塑焊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97400元、安装材料费27410元、安装费用20260元,合计24507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对账单》载明:至2014年6月6日欠产品加工款124810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14年6月9日核对。2014年12月,原告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07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委托公司工作人员黎沛然与原告协商承诺分期还款,黎沛然在2014年6月6日的《财务对账单》上注明“欠工资20260元、合计145070元”并签字确认;后原告撤诉。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月、6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507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1600元及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订货合同、PP洗涤塔设备管道塑焊工程协议书、产品供(提)货清单、财务对账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财务对账单,对所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赣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50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赣州泸光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赣州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