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莺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莺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740号原告: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莺莺。原告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莺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莺莺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陈莺莺尚欠原告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137.40元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莺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137.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莺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