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义鹏与葛月勤、周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义鹏。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月勤。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委托代理人:戴国荣,女,1967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67********,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号*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上诉人曹义鹏、葛月勤因与被上诉人周进、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义鹏、葛月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周进向曹义鹏借款50000元,孙政为该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期至2009年7月30日,曹义鹏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515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周进及孙政应每天向曹义鹏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日曹义鹏向周进提供借款50000元,周进同时向曹义鹏出具借条一份。届期周进未还款。2011年7月21日曹义鹏与周进、孙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50000元借款。孙政同时在该协议背面注明“7月份还款5000元”。周进于2011年8月16日偿还曹义鹏5000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曹义鹏3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曹义鹏5000元。2013年8月12日周进再次向曹义鹏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3年底还清本息。2014年5月曹义鹏起诉要求周进、葛月勤、孙政还款,后于当年8月6日撤诉。2015年12月24日曹义鹏委托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处理讼争纠纷,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6500元。当日曹义鹏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周进与葛月勤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葛月勤调至泰州市建设银行工作,并于2007年4月20日将户籍从姜堰迁至泰州市城中派出所辖区。2016年1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07年葛月勤带女儿住荣星公寓,2009年7月与周进离婚。上列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曹义鹏与周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周进辩称借款用于还赌债,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曹义鹏明知该情形。周进向曹义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进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曹义鹏认可的13000元还款之外,周进辩称另于2011年7月21日偿还曹义鹏5000元。如果该还款属实,应当在还款协议中注明或者由曹义鹏对已还款项签名确认或由曹义鹏另行出具收条等。孙政在还款协议背面注明“7月份还款5000元”,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应理解为对首期还款承诺的重复,不能证明5000元已偿还给曹义鹏。原审法院认定周进已偿还曹义鹏13000元。2011年7月21日的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名即生效,曹义鹏认为周进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作废,缺乏法律依据。该还款协议不但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同时明确约定“直至还清50000元借款”,应理解为还清50000元即债权债务消灭,可见该协议对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还款协议确定。曹义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进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曹义鹏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按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还款13000元未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应理解为先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周进尚欠曹义鹏借款本金40045.24元及利息7241.5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违约责任的范围与保证担保范围并不当然等同,该约定不是确定主合同违约责任的依据;况且变更后的还款协议并不包含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曹义鹏主张律师代理费6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借款发生于周进与葛月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曹义鹏要求葛月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月勤提交的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直接证明葛月勤与周进分居的事实。葛月勤无证据证明曹义鹏与周进明确约定争议借款为周进个人债务,或周进所借5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葛月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孙政在2011年7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中以协议人身份签名确认承担还款责任,故曹义鹏要求孙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进、葛月勤、孙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义鹏支付借款本金40045.24元及截止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7241.51元;二、驳回曹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周进、葛月勤、孙政负担(曹义鹏同意其预交的1380元,由周进、葛月勤、孙政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周进、葛月勤、孙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义鹏支付1380元)。曹义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曹义鹏与周进、孙政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周进)如不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周进)、丙方(孙政)应每天向甲方(曹义鹏)支付违约金100元。此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曹义鹏主张年息24%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曹义鹏与周进、孙政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注明是2009年6月1日周进借款50000元孙政担保的款,故该还款协议是上一份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的延续及继续履行。该还款协议并没有改变原《保证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更没有废弃原借款合同。第三,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曹义鹏与周进、孙政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未涉及到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还款协议》中并未载明有逾期付款的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故原《保证借款合同》应当仍然适用于讼争当事人。第四,律师代理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虽只出现在第二条保证范围内,但《保证借款合同》是曹义鹏与周进、孙政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周进、孙政应该知道如不按期还款将要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包含在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月勤答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为周进的个人债务。针对曹义鹏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曹义鹏与周进、孙政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变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11年7月21日约定的《还款协议》确定。关于违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曹义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包含律师代理费约定,因此,曹义鹏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曹义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将讼争债务确认为周进与曹义鹏之间的个人债务。周进答辩称:不认可曹义鹏的上诉请求,周进与曹义鹏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周进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葛月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进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21日开始分居生活,周进居住在姜堰,葛月勤住在海陵,此状态直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双方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已实际形成分居事实。周进向曹义鹏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6月1日,而葛月勤与周进办理离婚登记是在2009年7月29日,前后不过一个多月的时间。无论从分居的事实,还是借款与离婚的时间差距上看,周进的借款均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曹义鹏答辩称:讼争款项,周进不管是用于《保证借款合同》中注明的“购材料”还是孙政所谓的用于偿还银行的透支卡,都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葛月勤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持曹义鹏的上诉请求。周进答辩称:葛月勤陈述的为事实,债务系周进个人债务,请求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中,孙政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7月21日曹义鹏与周进、孙政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2009年6月1日《保证借款合同》的追认还是变更;二、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三、曹义鹏要求葛月勤、周进、孙政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于法有据;四、2009年6月1日周进向曹义鹏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21日,曹义鹏与周进、孙政所签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五仟元整”,该约定系对《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直至还清50000元借款”,也应理解为对《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的变更,即还清50000元后曹义鹏、周进、孙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孙政在《还款协议》中以协议人身份签名确认,其身份相应的从《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变更为《还款协议》中的协议人,即债务人之一,合同主体也产生了变更。因此,2011年7月21日曹义鹏与周进、孙政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2009年6月1日《保证借款合同》的变更,曹义鹏与周进、孙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新协商一致的《还款协议》为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变更后的《还款协议》中,曹义鹏与周进、孙政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曹义鹏只能按照6%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曹义鹏辩称《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主张年息24%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业经其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保证借款合同》对周进、孙政已无约束力,而在变更后的《还款协议》中并不涉及违约金条款,因此曹义鹏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义鹏还辩称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故原《保证借款合同》应当仍然适用于讼争当事人,本院认为曹义鹏前引司法解释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讼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者不具有可参照性,故曹义鹏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变更后的《还款协议》中并不包含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曹义鹏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于周进与葛月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曹义鹏要求葛月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月勤辩称讼争借款系周进个人债务,因葛月勤没有证据证明曹义鹏与周进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周进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周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周进所借的讼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曹义鹏、葛月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曹义鹏、葛月勤各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